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同案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之前三至四日間,在台南縣新營市○○街○○○巷○○弄○號六樓之十八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在上址查獲,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台南看守所京衛字第00八三-二號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認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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