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方志瑛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八二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方志瑛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且只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陸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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