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街○○○號前,將上開小客車臨時停放於上址騎樓下,甲○○看見乙○○所駕駛之車停在該處,因懷疑其夫與乙○○有所往來,欲前往查看其夫是否在車內,而上前以手敲擊該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乙○○見狀,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倒車,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快速倒車,致甲○○受撞跌倒,左側大腿、右足及右前臂受有挫傷。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倒車不當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自承有看到告訴人在其車外。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其明知告訴人在車外,仍快速倒車,致碰撞一旁之告訴人使其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有診斷書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