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六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一號,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或其前四日間內某時點,在台南縣善化鎮胡厝里西衛九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鎮○○路「店小二小吃部」,為警臨檢時查獲,經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甲○○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一號,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被告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廿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弘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