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又損壞他人之機車壹輛,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市鄉○○村○○○街○○號,因與其妻甲○○○發生爭執,先出於損壞之犯意,將甲○○○所有,置放於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Ο九七號重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無法發動及左側車殼受損;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前往上開地址六樓住所內,以拳腳毆擊甲○○○,致其受有頭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了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復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純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