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昌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向原告陸續借款,共借貸七百萬元,並有清償部分款項,至同年五月六日止,經過雙方會帳,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三萬元,並經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五百二十三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為據,另簽立借據一紙,該支票經屆期不獲兌現退票,嗣被告又與原告訂立合約書,要求原告協助其向銀行貸款時返還等,但被告始終未提供貸款資料致無從協助貸款,其後更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各一紙、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五紙、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二紙、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歐泳木 到庭證稱:「原告在去年四、五月間有向我借錢,借了七百萬元,沒有說借錢作何用途,我是後來向原告催討,原告拿支票給我退票,才跟我講被告向他借錢的事,我才知道,但原告有叫我將錢轉匯給被告,我共匯了一百多萬元。」而依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及存款憑條所示,其匯款之金額為五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元,此與原告所稱伊貸予被告七百萬元數額固有所不符,另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提領八十萬元,其中六十萬元匯款給被告,另二十萬元則現金交付,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為憑,惟依該存摺,僅足證明原告於該日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尚難以此推定原告確已將款項匯出及交付被告,則原告就此所述尚難憑採。然原告主張兩造嗣後經會帳結果,被告尚積欠五百二十三萬元,此已據提出上開支票及借據為證,果被告未積欠此一款項,當不致簽發支票並簽立借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五百二十三萬元,非無可採。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