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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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止,每期六個月,共三十期,第一期至第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五期起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計算,並隨原告基,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放款帳卡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六十萬元,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止,每期六個月,共三十期,第一期至第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五期起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計算,並隨原告基,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及證據,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