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以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錄音帶貳佰零柒捲及如附表二所示之CD陸佰零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錄音帶及CD音樂著作,係非法重製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錄音帶及CD(侵害之歌曲及其著作權人詳如附表一、二),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在台南市○○路一0五之一號前及台南市各夜市,錄音帶以每捲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買入,再以每捲一百元之價格售出,CD以每片六十五元之價格買入,再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售出予不特定之人而交付之,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一0五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錄音帶二百零七捲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六百零五片。
二、案經滾石公司等(告訴人詳如附表三所示)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在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及CD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錄音帶及CD著作財產權係屬告訴人公司所有等情,亦有告訴人檢具相關資料在卷可參,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為常業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白認過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錄音帶及CD,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法宣告均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