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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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蓁於民國109年3月7日21時至翌日(8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KTV飲用威士忌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應可預見體內酒精成分可能逾越上開法定標準,竟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至上開標準以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8日20時58分前某時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被告陳冠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車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惟辯稱:
是前天喝到昨天早上,昨天出門時沒喝,酒還沒有完全退,伊自己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遭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
查被告本件遭警查獲前確有飲酒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警卷第13頁、偵卷第4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本身體質退酒可能比較慢等語,再參以被告前有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對飲酒後酒精濃度將殘留體內一事應有認識。換言之,被告既知自己曾飲用酒類,仍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員警一靠近即可輕易察覺其身上之酒味,因而對其施以檢測,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明顯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最低標準。是認被告對於其酒後,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應有認識,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仍辯稱其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主觀故意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未肇事,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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