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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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鴻選任辯護人羅鼎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健鴻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前某日,將其於106年1月1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電子錢包,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允兒」,以LINE通訊軟體將告訴人 郭福琳 加為好友,自稱「允兒」之人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07年5月14日見面,然要求告訴人先前往便利商店以虛擬帳號繳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自稱「允兒」之人指示,於107年5月14日15時56分,至 宜蘭 縣○○市○○路○段○○○號「全家宜蘭學府店」,向泓科公司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比特幣(單號:
00000000E00000000),存入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所申請開立電子錢包內。嗣告訴人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泓科公司函暨函附之電子錢包申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門號不是我辦的,我有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被人盜用名義申辦電話門號等語。經查:
㈠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向泓科公司申請電子錢包,再由自稱「允兒」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將告訴人加為好友,與告訴人相約於107年5月14日見面,然要求告訴人先前往便利商店以虛擬帳號繳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允兒」之指示,於107年5月14日15時56分,至上開全家宜蘭學府店,向泓科公司購買3000元之比特幣(單號:00000000E0000000
0),存入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所申請開立電子錢包內,因而受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有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可憑(警卷第8至10頁),復有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函附之電子錢包申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至19、20、23頁、偵卷第101至109頁),是被告名下之上開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申請電子錢包後用於詐欺本案告訴人之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本案是否涉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犯行,關鍵在於:上開門號是否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上開門號係案外人 陳冠傑 於106年1月17日,持被告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被告名義之預付卡門號一情,據證人陳冠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暨所附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陳冠傑戶口名簿、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75至83頁),可知上開門號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申辦,而係由案外人陳冠傑所代辦。復據證人陳冠傑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的證件是別人拿給我的,我有一個朋友 汪紹展 ,他介紹「 阿浩 」給我認識,我不知「阿浩」真實姓名,「阿浩」拿被告的健保卡及身分證給我,委託我去辦,他說遠傳電信有預付卡的都可以,我辦了好像10張預付卡門號,用完被告的雙證件後就還給「阿浩」,「阿浩」說這個雙證件是一個叫 余彥龍 幫他弄的,沒有說余彥龍如何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可知陳冠傑雖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申辦上開門號,惟其根本不認識被告,非受被告委託代辦門號,更未經被告交付證件,而係透過「阿浩」取得被告之證件,再依「阿浩」指示佯為被告之代理人身分辦理預付卡門號。是被告之證件雖遭他人擅自使用於申辦上開門號,然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該證件係由被告交付或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準此,起訴書所指上開門號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即屬有疑,不能遽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於106年1月間,因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遭案外
洪武壹 拾獲後侵占入己,洪武壹再於106年1月18日佯為被告之代理人,持被告證件申辦被告名義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嗣經被告另案提出刑事告訴,洪武壹到案後坦承犯行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99號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之身分證確於106年1月23日補發一節,亦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29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因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盜用名義申辦電話門號等語,確有所憑,非屬無稽。是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上開門號係由被告申辦或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即屬不能證明。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申請使用上開門號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其於106年6、7月有申辦門號,申辦後將手機賣出去,門號卡則留在自己身上沒有提供給別人、其申辦之門號與本案門號是不同門號,本案門號是被人盜用身分證辦的等語(偵卷第53、119頁),可知被告所坦承申辦之門號並非本案門號;而本案門號係由案外人陳冠傑代辦,確非被告申辦一節,亦如前述,是起訴書認被告承認申辦本案之上開門號云云,顯屬誤會,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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