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 蔡賢郎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告申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鼎丞 被告鼎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鼎丞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申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鼎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申城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申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鼎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應自一0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申城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鼎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與被告申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申城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申城公司,租期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共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押金7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後被告申城公司於租賃期間將部分建物轉租供被告鼎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泰公司)使用,迨租期屆滿後,原告與申城公司未再簽約,仍由被告申城公司以相同之條件繼續租用至今,惟被告申城公司自108年4月起未付租金,經伊多次催告未有結果,而被告申城公司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遲付租金已達9月(未付月份為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共計342,000元,扣除押租金76,000後,計欠繳租金266,000元。被告申城公司經原告催告拒不給付,爰以本件起訴狀通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申城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有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而其仍與被告鼎泰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又被告申城公司對其積欠之房租費用266,000元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申城公司與被告鼎泰公司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月返還38,000元之不當利得。為此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申城公司、被告鼎泰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申城公司應給付原告26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申城公司、被告鼎泰公司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申城公司於上開時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仍由被告申城公司以相同條件續租迄今,其間並將系爭房屋部分轉租予被告鼎泰公司使用,而被告申城公司自108年4月起即未付租金,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同年12月31日止計積欠租金266,000元(已扣除押租金76,000元),經其催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地產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5至32頁),而被告就此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城公司自108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由被告申城公司收受無誤乙節,亦有前揭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可證,被告申城公司經合法催告既仍不為租金之支付,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是系爭租約業於被告申城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9年1月18日即為終止,可堪認定,而被告申城公司、鼎泰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不具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則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申城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266,000元,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兩造租約業於109年1月18日屆期終止,惟被告及鼎泰公司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上述,是其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而可能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位於高雄市○○區,面積達2,205平方公尺,可供作廠房使用,此有原告所提建物使用執照可佐(見審訴卷第25頁),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原本即約定為每月38,000元,此依兩造認知價值、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亦應相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租期屆滿後即109年1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8,000元之不當利得,依法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申城公司積欠266,000元之租金未支付,經催告仍未履行,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繼續占有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申城公司給付2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暨自109年1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