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雅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雅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關於「右側端鎖骨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肩、右手、右大腿、右外踝多處擦挫傷、前胸擦傷」;犯罪事實欄後並補充記載「車禍發生後,涂雅瑄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自首犯罪,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且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逆向行駛於道路上欲跨越道路,而與告訴人碰撞,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其莽撞逆向行駛之行為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考量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並於警詢中自述擔任包裝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8號被告涂雅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雅瑄於民國108年8月28日6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處(屬龍山路1段北向車道路邊)購買早餐後,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龍山路1段南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於遵行之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沿龍山路1段北向車道逆向行駛欲穿越龍山路1段以進入龍山路1段南向車道,適 葉陞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迨見涂雅瑄騎乘之機車已煞避不及而撞擊涂雅瑄騎乘之機車,葉陞武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陞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雅瑄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陞武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共28張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鎮○○路○段○○○號路邊店家購物後欲○○○鎮○○路○段南向車道,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先沿向車道行駛於適當地點再迴轉往南向車道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當時北向車道上無障礙物而無不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以致肇事,則被告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未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涂雅瑄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