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樹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樹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高樹磊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柯柏丞 」印章壹顆沒收。未扣案高樹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樹磊無大型重型機車可供出售,亦無出售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行動電話(未扣案)操作通訊軟體向柯柏丞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
0元,出售大型重型機車1輛,但須先匯款4萬元至 劉怡伶 之金融帳戶內等語,使柯柏丞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3日18時31分許、18時33分許,各轉帳3萬元、1萬元至不知情之劉怡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內。 嗣高樹磊 承前犯意,於107年3月17日20時19分以前某時,以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給柯柏丞佯稱:為運送機車交車,需要運費3500元等語,使柯柏丞陷於錯誤,遂於107年3月17日20時19分許,轉帳3500元至甲帳戶內。
(二)柯柏丞轉帳後,因認高樹磊始終藉口拖延交車,疑遭詐騙,遂於107年5月1日向員警告訴高樹磊詐欺。員警循線通知甲帳戶所有人劉怡伶於107年6月16日到案說明,高樹磊得知上情後,為向劉怡伶表明此事與劉怡伶無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7年6月19日12時3分以前某時,在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造「柯柏丞」之印章1顆,復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當時住處內,於其製作之和解書(未扣案)上,冒用柯柏丞之名義,持上開偽造印章用印,並偽簽「柯柏丞」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欄位、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所載),用以表示其已與柯柏丞針對上述機車買賣糾紛達成和解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柯柏丞,再將該偽造之和解書拍照,於107年6月19日12時3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行動電話(未扣案)操作通訊軟體,將該偽造和解書之照片檔案,傳送至劉怡伶持用之行動電話供劉怡伶觀覽而行使之。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柯柏丞提供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與被告高樹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劉怡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
(二)證人柯柏丞、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劉怡伶之證詞。
(三)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且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以及影像傳遞技術極為發達(例如以電子郵件、傳真或以通訊軟體傳送),故將偽造之文書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照片檔案之方式,與前開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亦屬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柯柏丞」印章後,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和解書上蓋印、簽名及捺印而偽造私文書,再將偽造之和解書拍照後,將照片檔案傳送給劉怡伶觀覽而行使之,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雖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索求款項,但均係藉口出售機車而來,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從而應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假藉出售機車之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合計轉帳4萬3500元至甲帳戶內,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為向甲帳戶所有人劉怡伶表明此事與劉怡伶無關,率爾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偽造和解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再將之拍照傳送給劉怡伶觀覽而行使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犯後已於107年4月19日先行返還5000元給告訴人,損害已有降低(見偵一卷第17頁、第51頁背面,偵二卷第29、30頁,偵三卷第54、68頁),另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害,但迄今未為任何給付等情,有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
17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可考,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欺所得財物為現金4萬3500元及所生危害,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三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3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詐得之現金4萬3500元,為屬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嗣於107年4月19日返還5000元給告訴人(詳如前述),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其餘未返還之3萬8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造之「柯柏丞」印章1顆,雖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印章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67頁),惟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和解書,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所有,應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和解書私文書上,偽造之「柯柏丞」署押、印文(欄位、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持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動電話,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柯柏丞」署押、印文│性質│證據出處│├──┼────┼─────────┼────┬────┬────┼────┼──────┤│1│和解書│「內文」第一行「本│署名1枚│指印1枚│印文1枚│偽造私文│見偵二卷第39││││人(買方)」欄││││書│頁。│││├─────────┼────┼────┼────┤│││││「內文」最未行「(│署名1枚│無│印文1枚││││││買方)」欄││││││││├─────────┼────┼────┼────┤│││││「買方:」欄│署名1枚│指印1枚│印文1枚│││││├─────────┼────┼────┼────┤│││││「立書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