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華犯修正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機車鑰匙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6行「38,000元」更正為「共38,000元」、第17行「2支」更正為「2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因竊盜、傷害、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5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
1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上開定刑執行,於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案件含有竊盜案件,與本案同屬竊盜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循正途取得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通緝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末查被告所竊之機車鑰匙2組,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48號被告賴俊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2
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華前因竊盜、傷害、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竊盜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傷害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務侵占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高雄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4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下午1時許,前往 鄭建杉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機車行內,佯稱欲賞車而進入店內,再利用鄭建杉疏未注意之際,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徒手竊取店內機車把手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機車鑰匙2支,得手後旋即趁隙逃離。嗣經鄭建杉發覺鑰匙遭竊後報警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建杉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鑰匙2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飭警至被告租屋處未尋獲,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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