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陳冠宇」應補充為「陳冠宇(原姓名: 陳嘉昇 ,於民國10
8年3月11日改名)」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宇(下稱被告)之戶籍資料(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詐術詐得機車,對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財產安全、交易信賴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告訴人業已就本件所受之損害申請本票裁定,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方所附本票及其上蓋有「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章戳(偵卷第
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445號民事裁定網路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母親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雙方對於和解方式意見不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於107年4月3日分期買賣契約成立日簽發面額新臺幣7萬9000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已向臺北地院申請本票裁定等情,有上開告訴人出具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方所附本票及其上蓋有「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章戳、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445號民事裁定網路查詢資料各1份可佐,告訴人既可持前開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前開本票裁定已可充分保障其求償權外,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明知其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3月31日,在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新益機車行,假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以每月為
1期,自107年5月3日起分20期償還,每期給付3950元,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陳冠宇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不得將標的物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誤認陳冠宇確有購買機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貸款。詎陳冠宇於107年4月4日取得上揭機車後,旋即於翌(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體育場門口,將上開機車轉賣過戶予他人,亦未繳交任何一期分期款。嗣因陳冠宇未依約繳交款項,裕富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且避不見面,且經裕富公司查詢車籍資料後,得知上揭機車已遭過戶他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嘉蔚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行車執照影本、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換取現金,其自始無購車使用之真意,足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予以融資並交付上開機車之情,則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自無適用侵占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咨研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