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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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M巧克力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李鴻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已經有過竊盜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處拘役15日,再參酌其他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偵緝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34元)、犯後坦承犯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M&M牛奶巧克力1包(價值34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被告李鴻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14日21時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廉社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 林佩蓁 管領之M&M牛奶巧克力1包(價值新臺幣34元),得手後放置褲子口袋內,未結帳逕自離去。
三、案經林佩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鴻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佩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9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