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銘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累犯部分不予加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雖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但被告於前案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服刑的狀況有別,且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後近4年才犯,與緊接犯案又有不同,再者,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罪質同一並非再犯罪質較重之罪,且既有的量刑因子、法定刑度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基此,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帶說明的是,本案被告所竊取的財物價值雖然並不是很高,但是被告一犯再犯,且前案因竊取行動電源1只,已經臺灣臺東地方法104年度東簡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認為不能再給予較為輕度的刑罰,才能使被告有所警惕。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56號被告張峻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30日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佳瑪進口精品生活店」,徒手竊取上開商店樓長 吳碧瑄 管領之襪子1雙、洗衣精1包及電動刮鬍刀
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吳碧瑄察覺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經警通知張峻銘到案後提出上開遭竊之商品扣案(已發還吳碧瑄)。
二、案經吳碧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碧瑄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8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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