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廷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廷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肆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分別為零點貳公克、零點壹肆公克及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廷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0月22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內,應予更正),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2日
3時45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警執行臨檢勤務為警盤查,於戴廷錡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4支(無法磅秤離析)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2、0.14及0.1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內,應予更正),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4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戴廷錡即主動自背包內取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
1組(無法磅秤離析)供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1月2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戴廷錡就事實欄(一)、(二)固均坦承前揭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事實欄(一)辯稱:很久沒有施用毒品,我最近有服用感冒藥水及安眠藥云云;就事實欄(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月15日云云。然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經其同意為警採尿檢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號、L專-000000號)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8年10月22日4時30分許、
108年10月24日21時45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期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明,均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福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經上開衛福部食藥署函釋明確,是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現行科學檢驗結果及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上揭2案均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三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上揭2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主動交付放置在背包內之吸食器與警方扣押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卷內亦無相關跡證可認警方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入獄矯正,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上揭二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均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13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審酌上開行為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之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上開犯罪事實(一)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4支及犯罪事實(二)扣案吸食器1組,經警鑑驗結果,均殘留有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刑案照片存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另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警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刑案照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之包裝袋3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均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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