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人即被告 張仲榮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8年度易字第31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張仲榮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六十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張仲榮(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本案),於民國107年6月10日經警方拘提,於同年月1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同年8月10日始釋放,合計受羈押62日,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無罪並確定在案,請求人原經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遭聲請羈押,惟嗣後承辦檢察官不但認販賣毒品之罪嫌不足,而改以轉讓毒品罪名起訴,嗣經法院審理後又認罪證不足而諭知無罪,可見檢察官在本案中發動之偵查作為實有不當,請審酌本件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准予依羈押之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合計24萬8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法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273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無罪,於108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未逾上開2年期間,合先敘明。
三、復按:
(一)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6月10日經警方拘提,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8月10日因羈押期滿而釋放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本案之刑事案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請求人在系爭本案判決無罪確定前,自107年6月10日受拘提之日起,至同年8月10日具保釋放之日止,合計受羈押日數應為62日,洵堪認定。再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亦無同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二)又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訊問請求人後,請求人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法院就證人 許贏中 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翻拍畫面等卷內證據加以審查結果,認客觀上已足認請求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所涉犯之罪為重罪,而請求人所供情節又與證人證述有所出入,復有共犯 蘇俊 名及其他購毒者尚未到案,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遂核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再本件請求人於羈押訊問時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供稱:許贏中會透過伊聯絡 蘇俊名 購買毒品,因為伊跟蘇俊名比較要好,伊跟蘇俊名聯絡,他會比較快回覆,5月2日當時伊剛好在蘇俊名家中,許贏中請伊幫他代拿1000元安非他命,就是伊先幫許贏中代墊1000元,先幫許贏中拿,但後來許贏中就自己來蘇俊名家拿,沒有過伊的手等語(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第8頁),而參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請求人既自承有居間協助蘇俊名與許贏中之毒品交易等事實,此於客觀上實足以令人懷疑其有牽涉毒品交易,而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情節非屬輕微,則請求人就其受羈押之原因不僅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亦足認以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是本案補償金額自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支付之為當。
(四)爰審酌請求人受有羈押,並非因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行為所致,而是自身具有可歸責事由,又其遭受羈押時年齡為27歲,暨請求人自述其當時學歷為大學肄業,工作為做水電,當時每月收入約6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節(本院刑補卷第55頁),兼衡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應於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範圍內,每日以補償2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共計12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62日=12萬4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