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5號原告 林振榮 被告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民和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之訴訟費用在案。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978元(詳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卷一第175頁),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1,575元,尚餘1,24
5元待繳;又原告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其標的金額為59,952元(詳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卷二第12
1頁),應徵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元。而該訴訟事件迭經本院以106年度苗勞簡字第6號、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925元(計算式:
1245×98%+1500×47%≒192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820元(計算式:1245×2%+1500×53%≒82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首開規定,裁定確定兩造各應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