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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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宜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05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及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 許毓珮 間之糾紛,竟以罐頭塔方式,更附上「冤家陳同學敬輓」、「敬悼 許老 夫人仙逝」之輓聯、「致許毓珮」、「音容宛在」、「駕鶴西歸」、「西方極樂」等卡片,顯已明示是要告訴人去死或不得好死之意思,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足認其欠缺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43號被告乙○○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鄰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係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中山工商」,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學生,許毓珮則為乙○○之班導師。乙○○因在校時與許毓珮相處不睦,並自認遭告訴人不公平待遇,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領到畢業證書當日-即民國10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方俊清 共同將祭祀死者用之奠品罐頭塔2組送至中山工商導師辦公室外,上開罐頭塔並分別黏貼「冤家陳同學敬輓」、「敬悼許老夫人仙逝」之輓聯,另附有「致許毓珮」、「音容宛在」、「駕鶴西歸」、「西方極樂」等4張卡片,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毓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毓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方俊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Facebook社群網站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少年偏差行為虞犯觸法或學生案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易言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就惡害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
(二)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意旨:「依民俗習慣,揮灑冥紙有詛咒對方去死或不得好死之意思,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丟擲冥紙之處所,遍布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小門與2樓房間落地窗,範圍甚廣,足見被告係針對居住97號之告訴人所為,對象已可特定,且被告經由丟擲冥紙之舉止,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意」;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亦認為:「依一般民間信仰對於冥紙之使用及其意涵觀察,在祭祀儀式中擺放冥紙於案桌並予以焚燒,用以表彰在世之人對於已故祖宗或先人追思崇拜之情,應屬該等祭祀工具之一般通常用法,固難謂業已傳達任何即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惟伴隨著社會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冥紙之使用方式、場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之不同解讀,以致於在發揮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另有作為其他暗示或隱喻用途之次要意義。尤其藉由新聞媒體、戲劇呈現及網際網路之報導、演出、轉載,類如郵寄冥紙至他人住處,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抑或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於現今社會生活中應屬一般通念。行為人認知其拋灑冥紙之舉動意在恫嚇他人,而遭拋灑冥紙之一方亦因目睹此一經過,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係藉由拋灑冥紙舉動所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用以傳遞恐嚇訊息,在此情形下,法院究不得無視於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主觀意欲與感受,僅憑冥紙在祭祀行為及傳統習俗上之普遍用途,一味執著於神怪力量之介入作用,將之詮釋為人力難以操控之『祝禱』、『詛咒』等狹隘觀點,逕予曲解行為人藉由拋灑冥紙舉動所表彰之恐嚇危害安全目的。」。
(三)而依臺灣民俗習慣,罐頭塔通常擺放在死者靈前,為祭拜往生者之奠品,意味是要給往生者享用,與冥紙同樣均屬祭祀用品,其與冥紙所表彰之另一面死亡警告意涵,並無二致。本件被告在告訴人之辦公室外擺放之罐頭塔,更附上「冤家陳同學敬輓」、「敬悼許老夫人仙逝」之輓聯、「致許毓珮」、「音容宛在」、「駕鶴西歸」、「西方極樂」等卡片,顯已明示是要告訴人去死或不得好死之意思,其行為嚴重程度更甚於單純灑冥紙而無其他恐嚇言語,再參酌被告在校期間與告訴人素有恩怨之關係,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實已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意,用以傳遞恐嚇訊息,進而使告訴人感受畏懼,應屬恐嚇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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