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吉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吉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2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年8月28日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而被告吳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1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
我沒有施用,我有感冒,有服用感冒藥云云,後於偵查中辯稱:我在驗尿前一天晚上,朋友帶我去一心路的享溫馨唱歌,我一開門,裡面就都是煙,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在裡面施用毒品,可能有吸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8月28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
8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85ng/ml、256ng/ml」等情,有前述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甚明確,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時起回溯3天(即72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又被告於108年
8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後辯詞已不一致,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福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經上開衛福部食藥署函釋明確,是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又按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意旨參照),然被告之尿液中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已高於闕值,業如前述,並非遠低於一般施用者,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103年度簡字第35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度審易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案件中已有屬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又係施用毒品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遠離毒品,亦未能使之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惟念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