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40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明欽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
)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大安銀
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
清償借款時,應由太平產險負百分之九十五之理賠責任。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太平
產險依約理賠大安銀行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其中本
金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利息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
違約金六百八十五元)後,大安銀行即將該筆債權讓與太平
產險,嗣太平產險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於
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一百
零二年二月一日公告於臺灣新生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借據申請書影本一件、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
、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影本一
件、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件、應收利息查
詢單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借據申請書影本一件、貸
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保險證影本一件、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
一件、應收利息查詢單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560元
合計6,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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