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43號
原   告  李彥樺
被   告  杜佳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未獲兌現,屢
向被告催討仍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民
國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杜佳嬅│130,000元│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22日│GD0000000│華南商業銀│
│││││││行岡山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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