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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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627號
原   告  曾和雄
被   告  陳錦福
       曾明勝
       洪紫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福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及第
56條規定,系爭房屋外牆屬原告專有部分,原告就此享有管
理使用權限。被告陳錦福無權占有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11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設置鐵架及廣告
招牌物,面積計5.4平方公尺;被告曾明勝、洪紫景無權占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附圖所示E、F
部分設置鐵架及廣告招牌物,面積計4.5平方公尺, 渠等業
於民國102年9月間拆除上開占有物。惟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97年至98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
同)63,460元,於99年至10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62,816元,
系爭房屋現值為451,900元,面積為79.45平方公尺,該屋每
平方公尺現值為5,688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
地97年度至101年度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之總和之年息8
%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9
月止,被告陳錦福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870元
;被告曾明勝、洪紫景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39
1元(詳細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曾明勝、洪紫景應給
付原告122,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錦福應給付原告146
,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所謂既判力
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
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19
年上字278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業經其於100年2月間以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902號(下稱前判決),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
的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復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以
前判決就原告所請求被告陳錦福拆除如前判決附圖所示A、B
、C、D部分之鐵架及廣告招牌物,並將上開外牆返還原告及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曾明勝拆除如前判決附圖所示E、F
部分之鐵架,並將上開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洪紫景拆除如前判決附圖所示E、F部分之廣告招牌物,
並將上開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部分,為原告
勝訴判決。另就原告所請求返還自95年2月起至返還上開牆
面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原告對系爭房屋外
牆並無單獨收益權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為原告敗訴判決
。嗣兩造均上訴,原告並為擴張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2年7月2日以102年度上易第11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原告
擴張之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原告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就前訴訟確定判決已裁
判而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顯已違首揭規定,本訴
訴訟標的既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而生既判力,則原告就同一事
件復提起本件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
│被告陳錦福部分│
├───────┬───────┬─────────────────┤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計算式│
││當得利(新臺幣││
││)││
├───────┼───────┼─────────────────┤
│自97年11月起至│4,978元│(63,460+5,688)×8%×5.4×2/12│
│97年12月止││=4,978│
├───────┼───────┼─────────────────┤
│自98年起至101│119,488元│(63,460+5,688)×8%×5.4×4│
│年止││=119,488│
├───────┼───────┼─────────────────┤
│自102年1月起至│22,404元│(63,460+5,688)×8%×5.4×9/12│
│102年9月止││=22,404│
├───────┼───────┼─────────────────┤
│合計│146,870元││
└───────┴───────┴─────────────────┘
┌─────────────────────────────────┐
│被告曾明勝、洪紫景部分│
├───────┬───────┬─────────────────┤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計算式│
││當得利(新臺幣││
││)││
├───────┼───────┼─────────────────┤
│自97年11月起至│4,149元│(63,460+5,688)×8%×4.5×2/12│
│97年12月止││=4,149│
├───────┼───────┼─────────────────┤
│自98年起至101│99,572元│(63,460+5,688)×8%×4.5×4│
│年止││=99,572│
├───────┼───────┼─────────────────┤
│自102年1月起至│18,670元│(63,460+5,688)×8%×4.5×9/12│
│102年9月止││=18,670│
├───────┼───────┼─────────────────┤
│合計│122,3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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