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92號
原 告 康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愷洋
訴訟代理人 翁于婷
被 告 嬌嬌女 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向原告購買RF
-301單極射頻儀、3-MAX麥斯馬甲體雕機等儀器,原告依約
於同月28日及101年1月2日交付儀器,並經被告簽收,被
告則交付第三人 林根發 簽發之支票予原告收執兌領供價金之
交付。詎被告所交付第三人林根發簽發之發票日101年6月
10日、票號FX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對第三人林根發核發支付命令,經第三人林根發
異議後,被告委派員工代理第三人林根發與原告協議,並做
成和解筆錄,由被告交付第三人立盛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
,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票號AC0000000,票
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用供支付,原告則將第三人林根
發簽發之上揭支票返還。詎屆期提示,該紙支票經銀行以拒
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是原告仍未取得買賣價金。爰依民
法第354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10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證據:提出銷貨憑單、簽收單、票號FX0000000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9
05號和解筆錄、票號AC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12月27日向其購買儀器,原告已依
約於同月28日、101年1月2日交付,並經被告簽收,惟被
告所交付第三人林根發簽發之支票予原告收執兌領供價金之
交付。詎被告所交付第三人林根發簽發之票號FX0000000、
面300,000元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嗣兩造 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和解,由被告交付第三人立盛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
人、票號AC0000000,面額300,000元之支票,原告則將第
三人林根發簽發之上述支票返還,詎屆期提示,仍經以拒絕
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
憑單、簽收單、票號FX0000000、AC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905
號和解筆錄等為證,堪信為實在。
㈡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
請求自101年6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諒係以第三人林根發
簽發之上述支票退票日為據。然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3條規
定對票據債務人得請求自支票提示日起之利息,係執票人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時,始有其適用。
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其
遲延利息,而非對票據債務人即第三人林根發所為請求,當
無以主張適用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起算利息之餘地。再者,
支票執票人即原告前此向上述2支票之付款人所為付款提示
,顯難遽認為對被告買賣價金給付之催告,而原告就此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確曾在101年6月10日前對被告為何催告之情
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1年6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尚
不足採。本件之遲延利息,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翌日起算。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即103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
爰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固一部勝訴,惟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不
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且原告請求之本金已全部准許,
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而一併確定其
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41元
合計3,6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