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799號
原   告  李科萬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被   告  陳民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民豐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按鄰地通行權
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
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8年台抗
字第3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原
告主張依地役關係計算裁判費,尚非有當,原告因陳報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如未陳報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04,000元(即被告所有之土地其民國103年1月
份之公告現值13,000元/㎡108㎡=1,404,000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
本件尚應補繳13,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3,959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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