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李江賢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60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
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如
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3,800元,及其中119,510元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給付150元、
延滯第2個月給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給付600元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89%,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
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延滯第1個
月給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給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
月給付60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以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