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陳璉 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1日8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第一
線車道,行駛至羅斯福路、基隆路口時,因環外車未讓環內
車先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李庚益 駕駛沿同一方向、
同一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519號
車輛),致系爭519號車輛受損,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1,400元(材料費用3,400元、工資費用8,00
0元),並因系爭519號車輛進廠維修2日,罹受營業損失
2,972元(1,486×2=2,972),被告就上開必要修復費
用、營業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營業損失14,372元(11,4
00+2,972=14,372)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應由保險公司負責理
賠,其不清楚原告何以以其為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個人計程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並據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資料查明屬實(本院卷第14-19
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賠償責任應由保險公司處理,其不清楚原告何以以其為被
告請求賠償等語,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稱之保險
人迄未對原告為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因此解免,
其抗辯原告不應向其求償,難謂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519號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1,400元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頁)。惟查:系爭51
9號車輛係9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頁)。而系爭2280號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材料費用3,400
元、工資費用8,000元,其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519
號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年6月11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零件部分之
折舊總額為3,060元(3,400×9/10=3,060,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其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40元(3,
400-3,060=340),加計工資費用8,000元,原告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為8,340元(340+8,000=8,340),逾此
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再原告以經營計程車為業,計程車
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臺北縣個人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系爭519號車
輛右側保險桿受損,其修復項目包括烤漆工程,原告主張系
爭519號車輛修復期間為2日,應屬相當,則就原告於系爭
519號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以之營業罹受之營業損失2,972元
(1,486×2=2,972),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依此,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合計為11,312
元(8,340+2,972=11,312),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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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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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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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由被告負擔80%即800元(1,000×80│
│││%=800),餘20%即200元(1,000│
│││×20%=200)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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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