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161號
原 告 臺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璨
訴訟代理人 郭仁澤
被 告 張元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臺北小城」社區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6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起至
102年8月止拒不繳納管理費,累積積欠管理費8,400元(
600×14=8,400)未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抗辯:其
就積欠管理費8,400元未償,未予爭執,然其係因原告之管
理方式不當始未繳納,待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協調完成,其
願與原告成立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臺北小城社區住戶欠繳管理費明細計算表、催繳通知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固抗辯
係因原告之管理方式不當,其始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惟查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故管理委員會實係
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事務。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公共基金,足見區分所有權人始為決議繳納公共基金
即管理費之主體,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僅係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係本於區分所
有權人為達成一定共同目的所為一致之平行意思表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與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是原告縱有被告所指管理方式不當之情事,因被告繳
納管理費與原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間,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
其上開所辯,核非有據。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管理費14期未償,經原告催告其給付仍未給付,
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洵
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