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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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2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9月13日8時41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縣臺20線13.9公里(西向東)處時,因該路段限速6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經科學儀器採證測得為86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在舉發照片中,同時有三輛車子,異議人的車子是在慢車道第二輛,有被照到車牌,而快車道上的車子則是沒有被照到車牌,試問雷達測速照相第一接收的訊息是不是第一輛車子,只因異議人車牌被照到就要替快車道沒被照到車牌的車子受處罰嗎?如何能證明外側車道車速多少、內側車速多少,請標記出來,才能讓異議人甘願受罰。又取締先鎖定慢車道第二輛車而放過快車道第一輛車,顯然是選擇性辦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上
開時間行經限速60公里之上開地點時,由雷達測速儀器採證測得其時速為86公里,而有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形,嗣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內容裁罰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9月17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3日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主張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採證照片上,快車道上尚有另
一車輛,異議人係代替該車輛被舉發,且警方有選擇性辦案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8年10月27日南縣化警四字第0980011653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97年11月10日,有效期限至98年11月30日),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正確性應無疑問。
⒉又依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8年10月27日南縣化警四字第
0980011653號函所附該微電腦測速照相雷達使用手冊維護技術手冊第4頁測「去車」之程序為:A.經過雷達設備、B.駛入雷達波,開始測速、C.繼續測速、D.離開雷達波,測速終結,若超出限速則照相。自本件舉發照片觀之,異議人乃係後方車牌遭照相舉發,因此,本件測速乃係測「去車」有無超速之情形,且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僅會對在雷達波範圍內超速之車輛照相,應可認定。
⒊本院檢視舉發照片,並以「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套用
於舉發照片上比對後,舉發照片上雖有3輛汽車,然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之雷達波發射範圍內確實僅有異議人所有之UR-2165號自小客車,至異議人所稱行駛在快車道之自小客車並不在雷達測速儀之雷達波發射範圍內,因此,舉發員警所使用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應係針對系爭車輛進行測速,且因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有超速情形而連動照相機進行照相,應可認定,是異議人主張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採證照片上,快車道上尚有另一車輛,異議人係代替該車輛被舉發,且警方有選擇性辦案之情事等語,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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