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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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春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刑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2月確定,於97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吳春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吳春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雖屬較低,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且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刑且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