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10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8083-SS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20日22時32分許,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南下303.9公里處時,經雷射測速槍測定行速124公里,超速14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白河分隊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已斑駁老舊,誤差太大,又沒有顯示測量時間點為何時,無法證明異議人有超速,本人車上有2部衛星導航裝置,可隨時提供公認精準車速資訊,行駛時雖有超車,但絕無超速之可能,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本院審酌:
(一)異議人於98年9月20日22時32分許,駕駛前揭8083-SS號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303.9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以「速限110公里,經雷射測速槍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14公里」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①原處分機關之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②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舉發警員乙○○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當時我是在國道3號南下303.9公里處執行取締超速違規,當時測得異議人超速,異議人說其車有衛星定位,但是沒有顯示速度,這部測速器於執勤當天,並沒有其他違規人質疑有誤差。」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0-21頁),又該雷射測速槍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6月25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99年6月30日,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8年9月20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6月25日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系爭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異議人雖抗辯其車上有衛星定位裝置,惟迄今仍無法提供98年9月20日22時32分時,系爭車輛行駛時速的數據供本院審核,是尚難以有衛星定位裝置即謂無超速之可能。
(三)復查,本件舉發異議人超速之地點為國道3號南下303.9公里處,距測速地點往北即國道3號南下333.2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以提醒駕駛人依速限行駛等情,有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8頁),觀諸前開照片可知,該標誌並無樹木或其他障礙物遮蔽之情事,係屬清晰可辨,而該測速照相警示標誌之設置地點,相對於取締違規處而言,經核尚屬適當,是警方既已在違規地點前之同向車道設有警告標誌,當已對一般用路人有相當警示提醒之作用。是本件取締之準確性及正當性均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