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乙○○所有之物,於95年9月11日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證據部分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1紙、相片2張附卷可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被告僅因貪小便宜即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助長贓物之流通並增加尋獲之困難度,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扣案之鑰匙一支,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