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美英 再審原告吳 昱昇 再審被告月荷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益成 再審被告 李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3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9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39號第二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5年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調閱前揭卷可稽(見該卷第89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5年2月22日始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法院日期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