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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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93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仁傑當時因失業又受到金錢上壓力,而受他人誘惑,因此誤觸法網,未能謹慎而行,實深感悔悟,且犯後為表達悔悟之心,積極配合警方辦案,及指認上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有固定居所,客觀上已無逃亡之虞,又主動帶領承辦警方到租屋處繳交犯罪工具之銀聯卡,已無事實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犯後心感悔悟,勇於面對司法及將來的罰責,懇請鈞長能給予被告機會回家與家人團聚並請求家人原諒,日後將隨傳隨到,配合鈞院審理;被告願以新臺幣15萬元重保、限居與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為具保條件,懇請鈞院准予被告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證述及書證、扣案物為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警方拘提到案,足認有逃亡事實,且密集於104年8月至12月間多次提領詐欺贓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5年3月18日裁定准予羈押,並裁定自同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同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本院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又審酌被告所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悔悟及家庭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而得據以推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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