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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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439號上訴人 陳美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月荷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李益成 、李慶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960,9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604元,因迄今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吳火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