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邱廖鸞香 代理人 邱林秀雲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邱廖鸞香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聲請訴訟救助當事人之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4號),因伊為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96歲,年邁無力工作且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另前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係伊之代理人邱林秀雲自本院102年上移調字第41號事件,調解筆錄相對人 謝陳春滿 等人給付之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中代為繳納,但邱林秀雲就該調解款項亦已花用殆盡,無力再代伊籌措裁判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事件卷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事件卷4頁)、調解筆錄(見本事件卷31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事件卷3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事件卷34、36、38頁)等證物以為釋明。
三、本院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34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可稽,而聲請人該事件之上訴主張是否有理,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能認為顯無勝訴之望。復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幾無收入等事實,除有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查外,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事件卷7-10頁)可稽;另前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係由邱林秀雲自前揭調解款項中代為繳納,非聲請人自行繳足之事實,亦有前揭調解筆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查;又聲請人前揭事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4萬6581元(見本院前揭事件卷2頁之上訴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高達31萬1700元。本院審諸上情,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業已釋明,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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