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57號
105年度聲字第4158號105年度聲字第426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俊志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 律師
鄭伊純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周士鈞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余弘揚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二)狀、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國外,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訴訟程序之遂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故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40萬元、15萬元、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3人於完成具保手續後,本院即以102年9月3日中院東刑玄102訴1842字第90953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被告3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固經本院於105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然因本案案情繁雜,本院係訂於同年12月29日宣判,被告3人是否無罪尚未可知,甚且,於本院宣判之後,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者,亦均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被告3人將來仍有進行庭訊甚或執行之可能及必要,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理由自未完全消滅。此外,被告3人雖分別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經細繹前揭聲請意旨,被告3人絲毫未說明有何出境、出海之理由,復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依被告3人之聲請意旨所陳,難認被告3人有何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㈢綜上,依被告3人之聲請意旨所陳,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
何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必要性。另被告3人在臺灣是否有固定住所、是否於本案審理期間是否遵期到庭,與被告3人是否於出境後滯留境外不歸,二者間並不具有必然之關聯性。本院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3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被告3人既未說明有何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必要性,本院審酌比例原則,認尚有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3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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