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5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顆粒壹包(驗餘淨重:肆貳點零捌零玖公克,純質淨重:叁肆點貳捌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林德祥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加重竊盜部分已先確定),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94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又15日,於98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晚間7時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位在○○縣○○鄉某處之分店,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2.0809公克、純質淨重:34.2844公克,純度:81.38%),除一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均放置在其位在○○縣○○鄉○○○○號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10月10日,前往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在其上開住處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德祥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兄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毒品愷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顆粒1包(驗前淨重:42.1288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取樣0.0479公克鑑驗(已用罄),鑑驗之結果,確實含有愷他命之成分,其純度為81.38%,驗餘淨重為42.0809公克,純質淨重為34.2844公克等情,有該中心102年2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60頁),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被告無故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34.2844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確知犯罪前,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該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具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已為國法所嚴禁,竟仍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殊不可取,自應受刑事非難。然慮及被告所持有愷他命之數量純質淨重為34.2
844公克,數量尚非甚鉅,且犯後能及時悔悟,勇於承擔自己之過錯,向警自首,表達悔改之意,本院自應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不宜逕處重刑,令入監獄施以矯治。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婚,未有子女,與母親及兄長同住,經濟情況尚非甚佳之家庭狀況,有送便當之正當工作,及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之刑為適當,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鑿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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