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7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783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務人 林文化 (即 林李春綢 即 林文苑 之繼承人)
林文章 (即林李春綢即林文苑之繼承人) 高林月娥 (即林李春綢即林文苑之繼承人) 莊林月綉 (即林李春綢即林文苑之繼承人) 林月施 (即林李春綢即林文苑之繼承人) 陳林月葉 (即林李春綢即林文苑之繼承人) 張淑英 (即林李春綢即林文苑之繼承人) 張淑珍 (即林李春綢即林文苑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林文化、林文章、高林月娥、莊林月綉、林月施、陳林月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4,617元,及自民國9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債務人張淑英、張淑珍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李春綢再轉繼承林文苑之遺產範圍限度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查繼承人張淑英、張淑珍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林李春綢(97年3月6日歿),按上開規定,債務人張淑英、張淑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二、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三、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四、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