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附民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88號上訴人 彭珞鈞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梁曉倩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彭偉迪 被上訴人 張李麗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58號;本院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彭珞鈞新臺幣(下同)1506萬726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彭偉迪1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梁曉倩1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6、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否認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李麗芳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58號),業經諭知無罪在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嗣上訴人即原告固請求檢察官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就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