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方良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52、4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方良(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1417、1529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52、461號判決終結,其中扣案如判決附表編號14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7千5百元及編號33之現金31萬6千1百元,均經原審及本院認定該扣案之現金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沒收,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417、1529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52、461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聲請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聲請人無罪部分(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撤銷改判,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就其撤銷改判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上訴駁回部分,亦定應執行刑有期刑17年10月在案,聲請人並已提起上訴,案件尚未全部確定(除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確定)。聲請人所述前開扣案物品,原審及本院判決雖未為沒收之諭知,然上開物品與其他證物及應沒收之物併為警查獲,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因本案尚未確定,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況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均稱扣案之現金可用來補償本案殺人罪被害人之家屬等語(警卷二第9頁、偵10654號卷二第7頁背面),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