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榮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啟榮(綽號 眼鏡李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9日凌晨0時許,駕駛汽車行經○○市○○區(原為○○縣○○市○○○路○段○○○號前,見車牌號碼為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駕駛○○○醉臥於該車內睡覺,認有機可趁,竟與○○○(綽號阿○,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綽號○仔,所涉本件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年籍不詳綽號為「金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及綽號「金毛」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未扣案)進入○○○之車內下手行竊,李啟榮、○○○則在車後把風,4人共同竊取○○○所有之金戒指1枚(重約
3臺錢)及索尼易利信牌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啟榮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啟榮對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桃檢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桃檢偵卷第51頁)1份在卷可稽;又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桃檢偵卷第46、62頁)及法院審理中(桃檢偵卷第77頁背面)、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桃檢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均指證被告參與本次加重竊盜犯行,雖渠等2人就犯罪細節部分,均證稱:被告係下手實施本件竊盜之人,而非僅參與把風犯行等語,然觀諸案發時被告與同案被告○○○之通聯紀錄略以:「被告稱:『○ㄚ,你在哪裡』,同案被告○○○答稱:『我還在○○呢』,被告稱:『啊,太遠了,這邊有1個,手上戴的戒子2只都很大、很漂亮呢?有喝啦!整個車子都是酒味呢」,同案被告○○○答稱:『在哪裡』,被告稱:『○○路85度c在過來快靠近○○北路這邊,賣自助餐這邊,你要不要過來,我先在這邊顧著』,同案被告○○○答稱:『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桃檢偵卷第51頁)在卷可憑,據此可知,本件案發時,係被告先發現被害人醉臥車上可供下手行竊後,再撥打電話與同案被告○○○通知其到場,倘被告果係下手實施竊盜之人,當可逕自行竊,如此亦可免去將贓款朋分其他共犯之犯罪利得減損,則本件是否係被告下手實施竊盜行為,已非無疑;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電話聯繫時,告知同案被告○○○:伊在現場「顧」被害人等語,可推論被告案發時應係在現場守候,等待同案被告○○○之到達現場下手實施竊盜;再酌以同案被告○○○於當天曾使用其電話,撥打至花旗商業銀行,並輸入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被害人身分證字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桃檢偵卷第51頁)在卷可佐,可證同案被告○○○曾經進入被害人之車內,自被害人之皮包拿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及身分證,準此以觀,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應係在車後把風,而同案被告○○○及綽號「金毛」之成年男子應係進入車內下手行竊無疑。再被告等4人實施本件竊盜時,必須進入被害人之車內,自泥醉之被害人身上或車上竊取物品,在竊盜過程中,可能遇到物品不易取得而需使用工具之情事,從而,下手實施竊盜之同案被告○○○及綽號「金毛」之成年男子,攜帶剪刀作為本次行竊之工具,亦符常情。綜上所述,堪認被告 自白 同案被告○○○及綽號「金毛」之成年男子係至現場下手行竊之共犯,而被告與同案被告○○○係於車後把風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前開條文之,以「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作為適用法律之原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換言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修正前後雖屬一致,但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則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已涉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修正前並無得併科罰金之刑罰法律效果,而修正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刑法法律效果後之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之結夥3人以上,所稱之「3人」,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僅參與謀議而未參與犯罪實行之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擔任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之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0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事前同謀,復於現場與同案被告○○○負責車後把風行為,同案被告○○○及綽號「金毛」之成年男子一同進入被害人車內下手實施竊盜,該4人核係於竊盜現場實施竊盜,該當於結夥竊盜罪無疑;又「剪刀」有相當鋒利性,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共犯綽號「金毛」之成年男子復持之作為行竊器具,當屬攜帶兇器竊盜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及綽號「金毛」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誣告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素行不佳,守法意識薄弱,本次再犯加重竊盜罪行,不宜輕縱。本次被告夥同與同案被告○○○、○○○及綽號「金毛」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竊盜犯行,犯罪人數非低;又下手實施竊盜犯行之共犯,復持剪刀作為犯罪工具,犯行除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然慮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金戒指1枚(約3臺錢)及行動電話1支,價值非高,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家中尚有父親,健康狀況不佳,已與配偶離異,有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家庭支持功能尚非甚佳,入監服刑前從事汽車玻璃維修之工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之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至起訴書另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基於幫助偽造信用
卡之犯意聯絡,以「把風之行為」,參與同案被告○○○側錄○○○所有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內碼資料之犯行,再由同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將該信用卡資料販售與○○○及年籍不詳綽號「○哥」之成年男子乙節。經查,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對於同案被告○○○側錄信用卡並將信用卡內碼資料販賣與○○○及綽號「○哥」之人乙事知情,復遍查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側錄信用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參以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就同案被告○○○竊錄信用卡資料並販賣與○○○等人乙事是否知情,不能無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李啟榮所涉,僅限於竊取被害人財物部分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不及於被害人上開信用卡不法使用部分等情,有該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準此,堪認被告並未參與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並持以販賣之犯行,則同案被告○○○逾越共犯犯意聯絡部份之行為,尚難逕令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又縱認被告就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並持以販賣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僅以單一之「把風行為」,觸犯竊盜罪及幫助偽造信用卡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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