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加正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加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經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24次,如經審理屬實,刑度不輕。又考量被告與母親、妹妹同住,尚未自組家庭,家庭約束力較為薄弱,於羈押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顯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則以被告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欠缺家庭之約束,近期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
2年1月18日羈押被告,並於同年4月9日裁定自102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交保,可以在入監服刑前陪伴父母親,經過這次事件,父母管束會比較嚴格,不會再犯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或言詞辯論終結,羈押原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號、101年度臺抗字第271號、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防免其發生,於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已於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9日宣示判決,然案件既未經確定及執行,則尚非全無羈押被告以保全刑事程序之必要。而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及辯護人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部分,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因被告涉犯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經起訴之犯行多達24次,如均經認定有罪,其所科處之刑亦重,已提高被告畏罪潛逃或藏匿之動機。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依實務經驗,對於其往後遵期到庭或接受執行亦有不利影響。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性、社會安全等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人利益之結果,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確保被告踐行後續之刑事程序。另因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權衡維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如非特殊緊急之狀況,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停止羈押,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尤開民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