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顯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105年度聲字第125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顯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未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行。(二)原審103年度交簡字第549、608號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993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及10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本制度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至各罪刑之一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49、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嗣有期徒刑1年部分宣告之緩刑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裁定撤銷確定,且兩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於105年1月1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105年度執聲字第77號執行卷第12頁聲請書),復據最後事實審裁判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已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審附表編號1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執行完畢為由而提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乃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抵之問題,無礙於法院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不影響抗告人權益,即難因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至原審裁定理由一、第一行將抗告人所犯罪名記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顯係誤載,此觀原裁定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分係記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公共危險」自明,而此錯誤對原審裁定本旨及結論尚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說明即可。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