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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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震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被告楊百芳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 律師
盧國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96號、第9506號、第10645號、第11812號、92年度偵緝字第52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2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甲○○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丁○○共同連續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接受招待之價額新臺幣伍仟元不正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73年自警察專科學校第117期畢業後,先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桃園縣警察局(現改制為 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以下均援用新制名稱)大園、桃園、八德 分局 任職,88年至警察大學進修,90年7月1日畢業後,即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擔任第一組巡官,負責中壢分局轄內電子遊藝場等八大特種行業違規、違法查報、取締工作及督導等業務;甲○○於83年間從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分發至保一總隊並支援中壢分局警備隊、仁愛派出所、中壢派出所,88年12月調派至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擔任警員,88年12月至90年11月中旬負責之警勤區為第三警勤區,範圍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均援用新制名稱)福德里、大華路、成章一、二、三街,90年11月中旬至92年1月初負責第七警勤區,範圍○○○區○○里○○○路、信義路、興隆路(92年1月初負責第九警勤區,範圍○○○區○○路、環中東路、自立一、二街),在負責之警勤區內執行臨檢查緝違規、犯罪為其所負責勤務之一;其二人均知悉 賀泰 儒經營當舖、電子遊藝場,且 賀泰儒 在內壢派出所轄區經營 復華 遊藝場曾於90年7月21日被中壢分局二組查獲有賭博情事,惟丁○○卻與賀泰儒(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6月確定)、賀泰儒之弟弟丙○○(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員工乙○○(未經起訴)等人往來友好,未積極規劃並指揮相關派出所警員持續臨檢查緝賀泰儒所經營之復華遊藝場等電子遊藝場有無違規、違法情事,甲○○亦未積極臨檢查緝,丁○○與甲○○或與中壢分局同事 陳弘 明、戊○○等人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緣於91年1月上、中旬某日(14日以前)桃園市00000
00000於○○區○○路○○號復華遊藝場、文化路27號銀灣遊藝場之檢舉案件發交中壢分局處理,中壢分局一組巡官丁○○即以公文交辦內壢派出所對轄內之文化路25號復華遊藝場、文化路27號銀灣遊藝場進行臨檢查緝,嗣甲○○經內壢派出所交辦,於同年月14日,15日利用巡邏時間前往所負責之第七警勤區內之復華遊藝場、文化路27號銀灣遊藝場進行臨檢各二次,並填寫臨檢紀錄表各2份(共4份)交回內壢派出所,再回報中壢分局一組,由一組巡官丁○○於91年1月21日公文陳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因上開4份臨檢紀錄表記載是由兩班不同員警前往臨檢,填寫臨檢紀錄表內容之筆跡完全相同,桃園縣警察局行政課承辦人員認有未實際查緝之嫌,將該4份臨檢紀錄表退回中壢分局1組,指正上情;丁○○竟與甲○○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丁○○於91年1月25日(星期五)下午4時22分許以電話聯絡甲○○,告知所陳報之復華遊藝場、銀灣遊藝場之臨檢紀錄表,因其中臨檢時間91年1月14日上午6時許及同日21時許(即晚上9時許)之臨檢紀錄表之筆跡相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行政課承辦人員有意見退件,指示甲○○再各作2份復華遊藝場、銀灣遊藝場之臨檢紀錄表,於下星期一早上送到中壢分局給其,並表示其係於91年1月21日發文將先前之臨檢紀錄表陳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吩囑二家遊藝場之臨檢日期各為91年1月17日、18日、19日之其中二日之二個不同時段,及要由不同的人填寫,筆跡不可以一樣,甲○○明知其未於91年1月17日、18日、19日前往復華遊藝場、銀灣遊藝場臨檢,仍依丁○○指示在內壢派出所填製臨檢日期為91年1月17日、18日、19日之其中二日某時、臨檢場所為「復華遊藝場」、「銀灣遊藝場」及未查緝到「復華遊藝場」、「銀灣遊藝場」有從事賭博性電玩情形之臨檢紀錄表各二份,並於91年1月28日星期一早上送至中壢分局交與丁○○,再由丁○○陳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核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政系統對臨檢紀錄管理及犯罪偵查預防之正確性。
㈡丁○○於擔任中壢分局一組巡官期間,其為依相關警察人事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猶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1年8月24日凌晨1時7分許,與同於中壢分局第一組任職之警員 陳弘明 (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起前往中壢市錢櫃KTV506包廂,接受由丙○○向綽號 毛毛馬伕 召來4名成年傳播小姐坐陪飲酒作樂之招待,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由丙○○支付;復於91年9月16日晚間8時31分許,與當時同在中壢分局任職之警備隊巡官戊○○(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現在新竹監獄執行中)、一組 巡官劉 銘垣(未據起訴)、一組警員陳弘明、張啟勛(未據起訴)等8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起前往錢櫃KTV525包廂,接受由乙○○向綽號「 安室 」之不詳女子召來8名成年傳播小姐坐陪飲酒作樂之招待,費用共1萬8000元均由乙○○支付,連續收受賀泰儒之助手丙○○、乙○○等人交付之不正利益,作為未積極規劃並指揮相關派出所警員持續臨檢查緝賀泰儒所經營之復華遊藝場等電子遊藝場有無違規、違法情事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3日以92年度偵
字第3196號、第3635號、第9506號、第11812號、第16045號、92年度偵緝字第522號起訴被告丁○○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二罪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罪刑較重之連續犯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處(起訴犯罪事實二、㈤);被告甲○○連續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三罪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罪刑較重之連續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處(起訴犯罪事實二、㈥),此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24頁)。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丁○○、甲○○之犯
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其二人有罪之心證,於96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諭知其二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審理結果,於103年8月1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認⑴被告丁○○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二罪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罪刑較重之連續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處,⑵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關於經起訴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則因犯罪嫌疑不足,且與起訴判處罪刑之部分檢察官起訴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不服,及被告丁○○、甲○○對於本院前審判決判處罪刑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理結果,於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及被告甲○○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被告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原審判決書、原審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88頁)、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前審卷㈠第73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本院前審判決書、本院前審送達證書(本院前審卷第1頁至第152頁、第156頁、第185頁、第198頁)、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被告丁○○、甲○○上訴書狀(最高法院104年度上上字第3339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8頁、第27頁正反面、第498頁至第510頁)可稽。
㈢因此,本院審理圍是起訴犯罪事實二、㈤全部及起訴犯罪事
實二、㈥被告甲○○經起訴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連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各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丁○○、甲○○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104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第103頁正反面;105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40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14頁正面至第11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認定被告丁○○、甲○○犯罪事實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104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㈠第101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03頁正面;105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42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15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甲○○均否認有上述各犯行,被告丁○○辯稱其沒有與業者交往,此由監聽譯文無其與業者之對話可證,其是指示被告甲○○將他以前有去臨檢過的臨檢表再交給其,其未與被告甲○○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臨檢紀錄表,此係檢察官臆測;其也沒有接受業者招待,一次是同事陳弘明買單,其事後再拿錢給陳弘明,不是丙○○招待,另一次也是其等出錢歡送同事,沒有接受乙○○招待等語(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正面、第128頁正面;105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104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0頁正面);被告甲○○辯稱其沒有重新填製偽造臨檢紀錄表等語(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105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54頁正面;104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0頁正面)。
二、經查,㈠被告丁○○於73年自警察專科學校第117期畢業後,先後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桃園、八德分局任職,88年至警察大學進修,90年7月1日畢業後,即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擔任第一組巡官,負責中壢分局轄內電子遊藝場等八大特種行業違規、違法查報、取締工作及督導等業務;被告甲○○於83年間從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分發至保一總隊並支援中壢分局警備隊、仁愛派出所、中壢派出所,88年12月調派至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擔任警員,88年12月至90年11月中旬負責之警勤區為第三警勤區,範圍為桃園縣○○區○○里○○○路、成章一、二、三街,90年11月中旬至92年1月初負責第七警勤區,範圍○○○區○○里○○○路、信義路、興隆路,92年1月初起負責第九警勤區,範圍○○○區○○路、環中東路、自立一、二街,在負責之警勤區內執行臨檢查緝違規、犯罪為被告甲○○所負責勤務之一等情,已據被告丁○○、甲○○、證人即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戊○○、陳弘明供述在卷(92年2月18日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第38頁正面,丁○○;92年2月18日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24頁反面,甲○○;92年2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6頁正面,戊○○;9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㈡第247頁反面,陳弘明),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29日桃警行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㈣第19頁)。
㈡關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91年1月上、中旬某日(14日以前)時任中壢分局一組巡
官之被告丁○○發公文指示中壢分局轄下內壢派出○○○區○○○路○○號復華遊藝場、文化路27號銀灣遊藝場進行臨檢,嗣被告甲○○經內壢派出所主管交辦,於91年1月14日、15日利用巡邏時前往所負責之第七警勤區內之復華遊藝場、銀灣遊藝場進行臨檢各二次,並填寫臨檢紀錄表各2份(共4份)交回內壢派出所送交中壢分局一組,再由一組巡官即被告丁○○於91年1月21日以公文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惟被告甲○○填製日期91年1月14日6時、21時之臨檢紀錄表筆跡一樣,該臨檢紀錄表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行政課承辦人員退回中壢分局,被告丁○○於91年1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電話聯絡被告甲○○再各作二張臨檢紀錄表,並表示其係於91年1月21日將先前內壢派出所送交之臨檢紀錄表發函呈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吩囑臨檢紀錄表之日期記載91年1月17、18、19日其中二日,及不要由同一人填製,被告甲○○依上開吩咐重新製作上開臨檢時間、沒有查緝到復華遊藝場、銀灣遊藝場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內容之臨檢紀錄表送交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補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行政課承辦人員等情,已據被告甲○○、丁○○供述甚詳(92年2月18日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26頁正反面,92年2月19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92年度聲羈字第62號卷第20頁、第21頁,96年1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㈩第151頁,96年12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35頁,甲○○;92年2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92年2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8頁正反面,92年2月19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15頁、第16頁,93年9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㈢第118頁,96年1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㈩第151頁,96年12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30頁、第231頁,丁○○),並有被告丁○○與甲○○二人於91年1月25日16時22分35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賀泰儒集團涉嫌不法案件通訊監察彙整表第6頁),被告丁○○、甲○○均自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其二人之對話(92年2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6頁反面,甲○○;92年2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8頁正反面)。
⑵雖然被告丁○○、甲○○二人否認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承辦人員認為臨檢紀錄表的份數太少,指示其要再補送臨檢紀錄表,其就請被告甲○○再補送他們派出所做過的臨檢紀錄表,但是日期要在其發文之前等語(原審卷㈢第118頁),或辯稱其已經將2份臨檢紀錄表送出去,是上級長官發現內容太草率,且筆跡相同,所以其電話聯絡被告甲○○補送以前臨檢過的臨檢紀錄表等語(原審卷第230頁、第231頁),而被告甲○○辯稱被告丁○○通知其之前,已經去臨檢二次,後來通知其重新製作之後,其又去了二次等語(92年2月19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同前原審聲羈卷第21頁),或辯稱其確實有去臨檢,其是補送之前派出所前去臨檢存底之臨檢紀錄表等語(原審卷㈢第117頁、原審卷㈩第151頁、原審卷第235頁)。
⑶然而,
①依被告丁○○、甲○○二人於91年1月25日16時22分35秒起電話對話(通訊監察彙整表第6頁):
丁○○:甲○○噢!我1組 楊巡官 啦!甲○○:是,楊官你好。
丁○○:我跟你講,上次不是有交辦一個銀灣(音譯)
跟復華的,那個我報上去,那個行政科(課之誤載)有點意見,怎麼臨檢表的筆跡都一樣,那好像有1個寫的都一樣,14號有1個60(應係「6時」之誤載)、1個21時的,怎麼筆跡都一樣。我跟你講,等一下,我看一下復華的,我跟你講,再各作兩張臨檢表,那個筆跡要叫別人寫,不要用一樣的,你看有沒有辦法禮拜一早上給我送過來。
甲○○:那是日子是?丁○○:我看你這個日期是寫14號、15號,你寫…寫晚一點,寫20號之前,17、18、20之間。
甲○○:寫兩張個(應係「各」之誤載)兩個時段。
丁○○:不要同1天的,你挑個差不多17、18號的,或是
17、19號的,不要同1個人的筆跡。甲○○:好。
丁○○:禮拜一早上送給我,你等一下,我看一下。你
跟他寫20號之前的,因為我21號報出去的,你寫2天,就寫差不多17、18、19、20這4天,挑個兩天,寫到19號之前就好。
由上述被告丁○○對被告 林震 之談話內容「我跟你講,再各作兩張臨檢表」、「我看你這個日期是寫14號、15號,你寫…寫晚一點,寫20號之前,17、18、20之間」、「…不要同1天的,你挑個差不多17、18號的,或是
17、19號的,不要同1個人的筆跡。」、「禮拜一早上送給我…寫到19號之前就好」,顯然不是吩咐被告甲○○再補送內壢派出所檔存之其他時間臨檢紀錄表,而係指示被告甲○○重新填製日期為91年1月17、18、19日其中二日之臨檢紀錄表。而且,據上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彙整表第6頁),內壢派出所最初所檢送復華遊藝場、銀灣遊藝場之臨檢紀錄表日期,其中有2份之日期為91年1月14日6時、同日21時,被告丁○○於91年1月21日發函檢送上述內壢派出所之臨檢紀錄表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嗣於91年1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電話聯絡被告甲○○重新製作臨檢紀錄,且重新填製之臨檢紀錄表登載之臨檢日期是在該次電話聯絡前之91年1月17、18、19日其中二日,是於被告丁○○發函檢送臨檢紀錄表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前;衡諸常情,被告甲○○若係於接獲中壢分局交辦臨檢復華遊藝場、銀灣遊藝場之公文後至臨檢完畢檢送臨檢紀錄表至中壢分局之該段期間,除91年1月14日前往臨檢外,其他日期亦有前往復華遊藝場、銀灣遊藝場臨檢,應會檢送全部之臨檢紀錄表給中壢分局,鮮少會僅交出其中2份,其餘則留存於內壢派出所,是被告甲○○、丁○○所稱係指示被告甲○○補送其他檔存之臨檢紀錄表之詞,顯然不合常情。此外,徜若被告甲○○係於被告丁○○電話指示後,再次前往臨檢復華遊藝場、銀灣遊藝場,臨檢日期應係91年1月25日以後,不可能於91年1月17、18、19日之前即預知而於91年1月17、18、19日其中二日又前往臨檢,是被告甲○○辯稱其接獲被告丁○○之電話指示後,又前往復華遊藝場、銀灣遊藝場臨檢之詞,亦不足採。
②被告丁○○於92年2月18日調查詢問供稱因為被告甲○
○所交出之臨檢紀錄表,明顯有不符實際查緝狀況,日期為同一天,兩班不同查緝員警填寫的臨檢紀錄表筆跡相同,其將該臨檢紀錄表呈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行政課,遭指正及退回臨檢紀錄表,其以電話指示被告甲○○將復華遊藝場、銀灣遊藝場之臨檢紀錄表日期及筆跡修正,因其公文陳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行政課,行政課認為附件臨檢紀錄表太馬虎,未退回全部函文及附件,僅退回臨檢紀錄表,其要補臨檢紀錄表,日期不可能在發公文日期之後,故指示被告甲○○,補送之臨檢紀錄表日期需在上述其發公文之前(同前偵查卷第39頁正反面),及於92年2月19日偵訊時供稱其等只是交由派出所去做,基於時效考量,內壢派出所上報中壢分局,其立即函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行政課質疑,只退臨檢紀錄表,如果重新前往臨檢會超過公文陳報日期,才權宜為上述指示(同前偵查卷第48頁正反面),而被告甲○○於92年2月18日調查詢問、92年2月19日偵查時亦供稱其於91年1月間中壢分局交辦後其利用巡邏時間於同一日前往復華遊藝場、銀灣遊藝場臨檢二次(同前偵查卷第26頁反面、第34頁反面)。足證被告丁○○與甲○○於91年1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通話後,被告甲○○於星期一早上送到中壢分局交給被告丁○○再補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復華遊藝場、銀灣遊藝場之臨檢紀錄表所登載日期,被告甲○○實際上並未前往臨檢。被告丁○○、甲○○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接獲檢舉而交辦之檢舉案件,未實際前往臨檢,卻共同以該不實臨檢時間未查緝到復華遊藝場、銀灣遊藝場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內容不實之臨檢紀錄表陳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自足生損害警政系統對臨檢紀錄管理及偵查犯罪預防之正確性。
⑷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4年1月11日中警分督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㈡表示,中壢分局於91年
1月18日有規劃擴大臨檢勤務,但未將「銀灣電子遊藝場」及「復華電子遊藝場」列為臨檢目標,無法提供臨檢紀錄表,另於91年1月17、19日均未規劃擴大臨檢勤務(原審卷㈣第26頁),及96年5月4日中警分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三表示,內壢派出所於91年1月12、15、
17、18、19、20日,並無執行臨檢「復華遊藝場-文化路25號」、「銀灣遊藝場-文化路27號」勤務紀錄,中壢分局於91年1月12日、15日、20日均未規劃臨檢電子遊藝場之勤務(原審卷㈩第316頁)。惟查,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桃園分局、中壢分局轄內取締非
法色情及賭博性電玩查緝工作權責於警察局業務職掌屬行政課,在各分局屬第一組業務;轄區內派出所依據轄區內治安狀況、上級交付任務、民眾檢舉案件及警察局或分局規劃擴大臨檢、威力掃蕩執行臨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29日桃警行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㈣第19頁);而被告丁○○與甲○○於91年1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電話交談內容有關被告甲○○前往「復華遊藝場」、「銀灣遊藝場」執行臨檢勤務,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接獲檢舉後發交中壢分局處理,中壢分局1組巡官即被告丁○○以公文交辦內壢派出所前往該二家遊藝場執行臨檢一節,已據被告丁○○ 陳明 在卷(93年9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㈣第118頁),被告甲○○亦供稱:「…中壢分局有要求內壢派出所提交兩份復華遊藝場的臨檢表,我就依照公文,利用巡邏時間於同一日前往復華遊藝場臨檢二次…」(92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26頁反面),是知被告甲○○係依中壢分局1組交辦公文之指示前往「復華遊藝場」、「銀灣遊藝場」執行臨檢勤務,非執行中壢分局及內壢派出所規劃之臨檢勤務;且中壢分局於91年1月18日所規劃擴大臨檢勤務是由中壢分局3組所規劃,時間為91年1月18日上午8時至翌日8時止一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6年5月4日中警分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1年元月份擴大臨檢時段一覽表可稽(原審卷㈩第316頁、第317頁),該次中壢分局3組規劃之擴大臨檢未將「復華遊藝場」及「銀灣遊藝場」列入臨檢目標,自無有關「復華遊藝場」及「銀灣遊藝場」臨檢紀錄表。
②又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6年5月4日中警分保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三表示,內壢派出所於91年1月12、15、17、18、19、20日,並無執行臨檢「復華遊藝場-文化路25號」、「銀灣遊藝場-文化路27號」勤務紀錄,然依91年1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被告丁○○、甲○○二人之通話內容,被告丁○○說:「怎麼臨檢表的筆跡都一樣…等一下,我看一下復華的,我跟你講,再各作兩張臨檢表…」,被告甲○○問:「那是日子是?」,被告丁○○回答:「我看你這日期是寫14號、15號,你寫…寫晚一點,寫20號之前…」,被告甲○○回答:「寫二張兩個時段」(同前通訊監察彙整表第6頁),可知被告丁○○係於檢視被告甲○○檢送至中壢分局之臨檢紀錄後說出原先陳報中壢分局之臨檢紀錄表記載之臨檢日期為91年1月14日、15日,被告甲○○亦未當場反駁,足證被告甲○○陳報有關「復華遊藝場」、「銀灣遊藝場」之臨檢紀錄表所記載之臨檢日期為91年1月14、15日,被告丁○○、甲○○於調查詢問、偵查、原審均供稱91年1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之錄音對話確實是其二人之對話,中壢分局1組巡官即被告丁○○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發交處理之檢舉案件發文指示內壢派出所派警員前往「復華遊藝場」、「銀灣遊藝場」臨檢,內壢派出所嗣將91年1月14日、15日之臨檢紀錄表送中壢分局再由1組陳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然中壢分局上開96年5月4日函覆內容卻表示內壢派出所於91年1月12、15、17、18、19、20日,並無執行臨檢「復華遊藝場-文化路25號」、「銀灣遊藝場-文化路27號」勤務紀錄,顯與事實不符,此或係時間過久或因相關人員不當保存管理所致;嗣本院前審依職權於103年3月21日再行函查91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至「復華遊藝場」、「銀灣遊藝場」之臨檢資料,中壢分局103年3月28日中警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因已超過5年或3年之保存年限多年,經多方查詢結果盡付闕如,而無法提供(本院前審卷㈦第106頁、第107頁);然上揭均無從為被告丁○○、甲○○二人未共同填製內容不實之臨檢紀錄表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陳報之有利認定。
㈢關於共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⑴91年8月24日凌晨零時1時7分許後在桃園市中壢區錢櫃KTV
506包廂女子陪侍唱歌喝酒部分①被告丁○○及其二名友人與中壢分局1組同事即本院前
審同案被告陳弘明於91年8月24日凌晨1時7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錢櫃KTV506包廂飲酒、唱歌,有女子陪侍,本院前審同案被告丙○○亦有在場等情,已據被告丁○○、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供承在卷(93年9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㈢第118頁,96年1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㈩第151頁,96年12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32頁,105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正面,丁○○;9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㈡第248頁反面、第249頁正面,95年6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81頁,陳弘明),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同前通訊監察彙整表第61頁、第62頁)。雖然被告丁○○否認是接受丙○○招待,辯稱當天所有的消費都是陳弘明支付,沒有接受丙○○招待等語(93年9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㈢第118頁96年1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㈩第151頁,96年12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32頁,105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正面),而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丙○○亦均證稱前開費用是陳弘明所支付,當天陳弘明約丙○○談乙○○喝酒鬧事的事情等語(9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㈡第247頁反面,陳弘明;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9頁反面、第130頁,丙○○)。
②然而,
⒈上開消費之款項被告丁○○固然稱當日是由同事陳弘
明支付,惟被告丁○○於96年1月30日、96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稱是陳弘明招待(原審卷㈩第151頁,原審卷第232頁),於106年1月10日本院審理則表示由陳弘明先行處理,事後其再拿錢給陳弘明(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正面),前後所述不一致;而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丙○○雖均供稱是陳弘明付錢(9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㈡第248頁正面,96年1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㈩第152頁,陳弘明;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正面,丙○○),惟就款項支付方式,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供稱是消費結束後,其塞1萬多元到丙○○口袋去支付包廂費及傳播小姐的費用,然後其就離開等語(92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㈡第248頁正面),與本院前審同案被告丙○○於106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馬伕帶傳播小姐進包廂,問要不要小姐陪侍,其詢問陳弘明後決定留小姐幫忙倒酒,因需先付馬伕費用,其錢剛好花完,遂告訴陳弘明,陳弘明拿出1萬餘元給其,由其先付傳播小姐費用8000元給馬伕,其餘款項其又拿去買酒及結束後支付包廂費用等語(本院卷㈡第130頁正反面、第131頁正面),二人所述亦互有齟齬。是該次消費是否確實是由陳弘明出錢招待,實有疑議。
⒉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雖稱當日與丙○○相約碰面
是談乙○○在中國城酒店酒醉鬧事,中國城酒店經理 楊月玲 知道其是警察,央請其出面調解等語(9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㈡第247頁反面,92年3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53頁反面),本院前審同案被告丙○○亦證稱當天陳弘明約其前去談事情,談乙○○的事情,好像是乙○○在外面喝酒,酒品不好,還是怎樣,要其勸勸乙○○等語(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9頁正反面)。然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供稱其係經楊月玲介紹而認識賀泰儒、丙○○、乙○○,賀泰儒是老闆,丙○○是賀泰儒的弟弟,乙○○則是員工等語(9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㈡第248頁正面,92年3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53頁反面),倘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確實受楊月玲委託處理乙○○在中國城酒店酒醉鬧事一事,衡情應是找乙○○的老闆賀泰儒談理應較有實益,且依證人楊月玲於92年3月7月調查詢問時供稱賀泰儒、乙○○前往中國城酒店消費時,通常是由乙○○負責簽帳,賀泰儒、乙○○喝醉時,其就代表其等簽帳,事後乙○○再拿現金去結帳,未曾積欠分文等語(同前偵查卷㈡第87頁反面、第88頁正面),足證證人楊月玲與賀泰儒、乙○○二人有相當之交情及信任,而陳弘明又是經由楊月玲介紹認識賀泰儒等人,論交情顯然不若楊月玲,是楊月玲自行請賀泰儒協助即可,無須央請陳弘明出面找丙○○談。又據91年8月24日凌晨1時3分許陳弘明與丙○○如下之電話交談內容(同前通訊監察彙整表第61頁),丙○○:喂!哥哥,不好意思。
陳弘明:你那個電話怪怪的。
丙○○:對啊!就是怪怪的,我馬上回給你。
陳弘明:你在那裡?我們要去桃園錢櫃唱歌,你要不
要過來?丙○○:桃園錢櫃?我現在在中壢錢櫃啊!陳弘明:那你那邊有包廂嗎?丙○○:目前有一個包廂啊!我不知道你方不方便過
來啊!陳弘明:這樣了喔!那你有辦法再開一包廂嗎?丙○○:我問一下….,哥哥你們那邊幾位?陳弘明:4位喔?丙○○;哥哥,你跟誰在那邊?陳弘明:我跟 楊董 喔!丙○○:楊董喔!那我們到桃園就好了。
陳弘明:不要,不要,他說唱歌就好了啦!不要吃宵夜,唱歌就好了。
丙○○:好,你等我1分鐘,我馬上去找包廂,我打電話給你。
陳弘明:好。
並無陳弘明約丙○○談事情的內容,而係陳弘明與被告丁○○等4人相約至桃園錢櫃KTV唱歌,陳弘明於電話中約丙○○一同前往,且由丙○○於詢問陳弘明得知同行之人亦有被告丁○○後,說:「楊董喔!那我們到桃園就好了。」及於陳弘明回稱:「不要,不要,他說唱歌就好了啦!不要吃宵夜,唱歌就好了。」其表示:「好,你等我1分鐘,我馬上去找包廂,我打電話給你。」上開對話內容,顯然是本院前審同案被告丙○○原本要招待被告丁○○、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等人到桃園吃宵夜,經陳弘明告知,被告楊百芳說唱歌就好,其遂在中壢錢櫃KTV訂包廂招待被告丁○○等4人。
⒊且丙○○於訂妥506包廂,當日凌晨1時7分許電話通
知陳弘明,當時陳弘明等4人已快抵達,丙○○將其稍早通知前來招待其他人的傳播小姐留下來繼續招待被告丁○○等人,並於當日凌晨1時9分許電話通知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毛毛,傳播小姐被其留下來繼續招待其他客人,接著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18分許先後以電話聯絡馬伕毛毛帶一、二位傳播小姐前來替換,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又改吩咐:「等一下,你聽我講,我要3個,3個你儘量給我找,我沒給你趕,時間上沒給你趕,你給我找你認為最優的就好了,把他帶來。」馬伕毛毛問:「哪裡?錢櫃喔?」丙○○回答:「一樣,已經換一批人了,這批人比較重要,那批人不重要,你懂我的意思嗎?」此有附表編號3至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稽(同前通訊監察彙整表第61頁、第62頁),可知被告丁○○、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等4人進入中壢錢櫃KTV506包廂時已經有傳播小姐在包廂內等候,並於被告丁○○等人進入包廂唱歌、喝酒後,丙○○又數次聯絡馬伕毛毛再帶其他傳播小姐前來包廂陪侍,丙○○上述行為顯非只是單純經陳弘明通知前去談事情,更由其對馬伕毛毛說「已經換一批人了,這批人比較重要,那批人不重要,你懂我的意思嗎?」益見丙○○是通知馬伕毛毛帶傳播小姐前來中壢錢櫃KTV506包廂招待被告丁○○等人,依理自不會讓被告丁○○、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等人自行出錢至明。
⒋被告丁○○、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等人於91年8
月24日凌晨在中壢錢櫃KTV506包廂唱歌、喝酒作樂時分別為中壢分局1組巡官、警員,負責中壢分局轄內電子遊藝場等八大特種行業違規、違法查報、取締工作及督導等業務,已據被告丁○○、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供明在卷(92年2月18日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丁○○;95年6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79頁、第80頁,陳弘明),其等因其職務關係對於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電子遊藝場及實際負責人等相關情資,應瞭如指掌,此由被告丁○○供稱:「…我當然會知道賀泰儒是誰…也知道他在經營當舖及電動遊藝場…復華聽說幕後老闆是賀泰儒…」等語(92年2月18日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及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供稱:「…經營賭博性電玩較大的業者有桃園縣副議長、賀泰儒、于萬榮…賀泰儒則有『大後方』、『復華』等店…」、「…老闆是賀泰儒,丙○○是賀泰儒弟弟,乙○○則是員工,直到去年(91)6、7月間左右才知道他們亦有經營電玩…其他單位曾到他們經營電玩店取締賭博…」等語(9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㈡第247頁正面、第248頁正面)即明,又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復華遊藝場於90年7月間曾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有賭博情事,此已據同案被告甲○○、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陳明在卷(92年2月18日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25頁反面,甲○○;92年5月19日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㈡第148頁正面),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並表示:「(你何時獲悉復華遊藝場被查獲有賭博情事?)查獲時本分局三組負責移送地檢署…移送後我會由三組處取得移送案號登錄到電腦檔案中…」(92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㈡第148頁正面),被告丁○○於92年2月18日調查詢問時亦供稱:「…陳弘明是我在中壢分局一組同事…公事上接觸頻繁,私交也不錯…我主辦八大行業業務時,他負責協辦該業務,他…同時兼辦八大行業績效報表之輸入及彙整,且對於移出他單位續查案件及分局內已查獲案件之報局資料整理…」(92年度偵字第3635卷第37頁),是被告丁○○因其主辦八大行業,對於復華遊藝場於90年7月間被查獲有賭博情事,經同事即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輸入、彙整相關資料時即應知悉。審酌被告丁○○、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當時分別是中壢分局1組巡官、警員,被告丁○○主辦八大行業業務之查察及查緝、取締不法,陳弘明則協辦上開業務,是其二人除公事外,理應避免涉足八大行業場所及與八大行業經營者或其助手交遊應酬,以免被誤會有包庇嫌疑,且依其等職務經驗,皆知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業者皆會經由各種管道認識轄區內警員、招待警員,期與警員建立良好關係,使所經營之違法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能免於查緝;而負有查緝中壢分局轄區內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職務之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卻毫不避諱地打電話要約在中壢轄區內曾被查獲賭博情事之復華遊藝場實際負責人賀泰儒之弟弟兼助手丙○○,進而要丙○○訂包廂,其等一行人抵達中壢錢櫃KTV進入丙○○所訂之包廂,已有傳播小姐在包廂內等候陪侍,丙○○亦在包廂內,嗣丙○○又再招來其他傳播小姐進包廂陪侍,被告丁○○、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則待在包廂內由傳播小姐陪侍喝酒唱歌作樂,嗣所有費用均由丙○○支付,均詳如前述,參以陳弘明與丙○○電話聯絡時告知是要唱歌,並無招傳播小姐陪侍等內容,被告丁○○與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卻毫不質疑地待在包廂內接受傳播小姐陪侍作樂,足見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與丙○○已相當熟識,且接受丙○○之招待,而被告丁○○依其職務經驗及反應,應已對在場之丙○○來歷弄清楚,彼此有相當認識及接受招待,否則鮮少會待在包廂內由傳播小姐陪侍喝酒、喝歌。
⑵91年9月16日晚上8時31分許起在桃園市中壢區錢櫃KTV525
包廂女子陪侍唱歌喝酒部分①被告丁○○與前審同案被告戊○○、陳弘明及 劉銘垣
張啟勛(未據起訴)等共8名中壢分局巡官、巡佐、警員於91年9月16日晚間8時31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錢櫃KTV525包廂飲酒、唱歌,有8名傳播小姐陪侍,乙○○亦有在場等情,已據被告丁○○、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戊○○、陳弘明供承在卷(92年2月18日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40頁正反面,92年2月19日原審訊問筆錄,同前原審聲羈卷第16頁,93年9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㈢第118頁、第119頁,96年1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㈩第152頁,96年12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32頁,丁○○;92年2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92年3月13日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㈡第149頁反面,92年4月7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95年6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85頁、第86頁,96年1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㈩第152頁,戊○○;9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49頁正反面,陳弘明),並有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同前通訊監察彙整表第74頁)。雖然被告丁○○否認是接受乙○○招待,辯稱其當天看到乙○○帶傳播女子進包廂,其為避嫌就先行離開,關於費用部分或稱其不知道是何人出的,或稱錢是事前先收好交給戊○○等語(92年2月18日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40頁正反面,92年2月19日原審訊問筆錄,同前原審聲羈卷第16頁,93年9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㈢第118頁、第119頁,96年1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㈩第152頁,96年12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32頁),而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同事聚餐,每人先交2、3000元,先交給戊○○(原審卷㈩第152頁),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戊○○則稱是所有在場的同事平均分擔(92年2月18日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6頁正反面),或稱最後結帳的錢是其出的,多少錢不記得了等語(6年1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㈩第152頁、第153頁)。
②然而,
⒈關於本次前往中壢錢櫃KTV525包廂消費,被告丁○○
雖均辯稱其看到乙○○帶小姐進包廂,因乙○○為其先前所任職派出所轄區內之列管人士,比較敏感,其遂先行離開包廂,惟於92年2月1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稱當天其是跟戊○○去的,其不知道當天的費用是何人出的(同前原審聲羈卷第16頁),於93年9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當天因為有同事要調升,其等請他吃飯,才去錢櫃KTV唱歌,在錢櫃KTV席間乙○○有進來包廂,因與其承辦之業務有些敏感,所以其一人馬上離開,因為其先離開不知道錢是誰出的(原審卷㈢第118頁、第119頁),於96年1月30日原審審理時稱當天是劉銘垣升調,其等要歡送他,錢是事先收好以後交給戊○○(原審卷㈩第152頁),對於其等一行8人前往中壢錢櫃KTV包廂唱歌喝酒的費用是由何人支付,前後陳述有重大出入;而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是同事聚餐,聚餐前每人出2、3千元,先交給戊○○(原審卷㈩第152頁),於92年2月18日調查詢問時則稱當天晚上其與同事幫劉銘垣踐行在餐廳聚餐,是有人提議要去唱歌,其就跟他們一起過去中壢錢櫃KTV等語(92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㈡第249頁正反面),對於前去錢櫃KTV唱歌是否為其與同事們原先約定好一節,前後不同;又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同事聚餐,聚餐前大夥已分攤先繳錢,最後由其去櫃檯結帳,其沒有找傳播小姐,可能是後來不知道是何人找的,傳播小姐有進來包廂,當時狀況很亂,其記不起來等語(105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58頁正面至第60頁反面、),於95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則作證稱其等先聚餐喝酒,後來至中壢錢櫃KTV唱歌,有找傳播小姐,因進包廂前其等已至錢櫃KTV包廂時已經有點醉,最後都酒醉,結帳情形其不清楚,也不知道何人比較清楚(原審卷㈦第85頁),對於有無找傳播小姐進包廂陪侍,及費用如何支付等情節,亦完全不同;其等上述供詞前後不一致,且互有齟齬,是本次消費是否確實是由當天到錢櫃KTV525包廂喝酒、唱歌之中壢分局巡官、巡佐、警員全體分擔,實有疑義。⒉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僅在一次喝酒的
場合見過被告丁○○,不記得其為何會出席該場合,其有沒有付錢,已經沒有印象,其未曾招待被告楊百芳喝酒,其認識賀泰儒,但非他的員工等語(105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惟本院前審同案被告賀泰儒是復華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乙○○是其員工一節,已據證人楊月玲、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證述在卷(92年3月7日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㈡第87頁反面、第88頁正面,楊月玲;9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47頁正面、第248頁正面);而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戊○○自承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91年9月16日19時54分、20時11分、20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其與乙○○、賀泰儒之電話對話(92年2月18日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依其等之電話對話內容(通訊兼察彙整表第74頁):
91年9月16日19時54分
戊○○:兄弟,老大有沒有在?乙○○:有。
戊○○:跟他講一下。
乙○○:你要跟他講一下話喔?戊○○:老大在不在,我跟他講一
下?乙○○:好。(轉賀泰儒接聽)戊○○:老大,那個....,我那個同事啦!待會要
到桃園去啦!那個 劉官 啦!你知不知道?賀泰儒:知道,知道。
戊○○:我待會再打個電話給你。
賀泰儒:那幾點鐘,我們過去就好了啊!戊○○:你先準備一下,差不多,我們這邊快結束了。
賀泰儒:喔!這樣子啊!戊○○:你應該知道喔! 劉明彥 (音,應係劉銘垣
)劉官嗎!賀泰儒:好,我知道。
戊○○:好,OK。
91年9月16日20時11分
戊○○: 阿賢 ,到那個中央東路,不要到桃園。乙○○:那裡中央東路?戊○○:桃園,桃園,中壢、中壢、中壢。
乙○○:中壢中央東路。
戊○○:錢櫃。
乙○○:錢櫃喔!戊○○:我待會先過去,我待會再打電話跟你講那一個包廂。
乙○○:好。
戊○○:因為我不想說太招搖,OK。
乙○○:沒關係吧!戊○○:到錢櫃就好。
乙○○:好。
91年9月16日20時31分戊○○:兄弟,錢櫃525,五樓525。
乙○○:你們幾個人?戊○○:8個左右,7、8個。
乙○○:7、8個,那你就安排一下
啊!戊○○:525,錢櫃。
乙○○:你有沒有認識的可以安排?你有沒有認識
的可以安排?戊○○:什麼東西?乙○○:有沒有認識的服務生可以安排?戊○○:我這邊沒有認識,我第一次來,那麻煩老大過來一下。
乙○○:是當兵的還是他的同學而已?戊○○:不是,都是我們公司的。
乙○○:都是你們公司的?戊○○:都是我們公司的,楊官啦!鴻明(音,應
係指陳弘明),我啦!還有1組的一些老巡佐,一些同事,看你怎麼安排,OK。
由上述對話可知,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戊○○於91年9月16日晚上7時54分許撥打乙○○門號,透過陳國賢與賀泰儒對話,告知其與劉銘垣等人即將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處,要賀泰儒先行準備,同日晚間8時11分許戊○○再次撥打乙○○門號,直接與陳國賢對話,告知其等不去桃園,改去中壢錢櫃,抵達後會再電話通知,同日晚間8時31分許戊○○等人進入中壢錢櫃包廂後,戊○○電話聯絡乙○○,告知其等已在中壢錢櫃KTV525包廂,乙○○問戊○○其等到包廂消費人數,及是否有認識的人可以安排,戊○○回其係第一次到中壢錢櫃KTV,要賀泰儒過來包廂,並告知有被告丁○○、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老巡佐等均是中壢分局1組之同事,由乙○○安排,同日晚間9時17分許乙○○以電話聯絡姓名不詳稱「安室」之女子,請她找8名傳播小姐過去中壢錢櫃KTV525包廂等情,顯然乙○○是經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戊○○電話通知後幫當日前往中壢錢櫃KTV525包廂喝酒、唱歌之被告丁○○等人安排傳播小姐前去陪侍。
⒊被告丁○○、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戊○○等人
於91年9月16日晚間8時31分許過後在中壢錢櫃KTV525包廂唱歌、喝酒作樂時,被告丁○○、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分別為中壢分局一組巡官、警員,負責中壢分局轄內電子遊藝場等八大特種行業違規、違法查報、取締工作及督導等業務,其等因其職務關係對於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電子遊藝場及實際負責人等相關情資,應瞭如指掌,知悉中壢分局轄區內之復華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為賀泰儒,乙○○為賀泰儒之助手,復華遊藝場於90年7月間曾被中壢分局查獲有賭博情事等情,已詳如前述;而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劉橋坪於90年8月1日調派至中壢分局擔任一組巡官,91年3月轉調至中壢分局警備隊巡官,此已據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戊○○陳明在卷(92年2月18日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4頁反面),是其對賀泰儒為中壢分局轄區內曾於90年7月間被查獲賭博情事之復華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乙○○為其員工之情資自應知悉,並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戊○○直接撥打乙○○門號,稱呼乙○○為「兄弟」、「阿賢」,並說:「兄弟,老大有沒有在?」、「老大在不在,我跟他講一下?」,乙○○即將電話轉給賀泰儒,由賀泰儒與戊○○交談(通訊監察彙整表第74頁),益見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戊○○與賀泰儒、乙○○熟識,知悉乙○○為賀泰儒之助手,可透過乙○○聯絡上賀泰儒。審酌被告楊百芳、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當時分別是中壢分局一組巡官、警員,被告丁○○主辦八大行業業務之查察及查緝、取締不法,陳弘明則協辦上開業務,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戊○○雖已調任中壢分局警備隊巡官,負責支援取締八大行業等機動勤務,此亦據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戊○○供明在卷(92年2月18日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是其三人與其他同往之中壢分局一組成員劉銘垣、張啟勛等人除公事外,理應避免涉足八大行業場所及與八大行業經營者或其助手交遊應酬,以免被誤會有包庇嫌疑,且依其等職務經驗,皆知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業者皆會經由各種管道認識轄區內警員、招待警員,期與警員建立良好關係,使所經營之違法賭博性電動電具店能免於查緝;而錢櫃KTV為一般大眾得前往喝酒、唱歌作樂之公眾得進出場所,消費者可直接前往,或自行撥打電話向店家訂包廂,無任何條件限制,負有協助取締中壢分局轄區內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職務之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戊○○卻毫不避諱地撥打陳國賢門號,透過乙○○與在中壢轄區內曾被查獲賭博情事之復華遊藝場實際負責人賀泰儒交談,說「老大,那個....,我那個同事啦!待會要到桃園去啦!那個劉官啦!你知不知道?」、「你先準備一下,差不多,我們這邊快結束了。」之後改往中壢錢櫃KTV消費,又撥打電話給乙○○,告知其等在525包廂,並說:「我這邊沒有認識,我第一次來,那麻煩老大過來一下。」、「都是我們公司的,楊官啦!鴻明(音,應係指陳弘明),我啦!還有一組的一些老巡佐,一些同事,看你怎麼安排,OK。」顯然是通知賀泰儒、乙○○招待其等由傳播小姐陪侍喝酒、唱歌,而被告丁○○依其職務經驗及反應,應已對在場之乙○○來歷弄清楚,彼此有相當認識及接受招待,否則鮮少會待在包廂內由傳播小姐陪侍喝酒、喝歌。
⒋至於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戊○○於105年11月29日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91年9月16日晚間8時31分許其等一行人前往中壢錢櫃KTV525包廂喝酒、唱歌,被告丁○○有先行離開等語(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惟同時表示時間點其沒有辦法確定,印象中只記得不知他有什麼事情臨時去處理(本院卷㈡第59頁正面),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丁○○看到乙○○進525包廂就離開,且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戊○○於92年2月18日調查詢問、95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91年9月16日晚間其與被告丁○○、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未經起訴之劉銘垣、張啟勛等中壢分局一組巡官、巡佐、警員至中壢錢櫃KTV招傳播女子陪侍喝酒、唱歌等語(92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6頁正反面,原審卷㈦第85頁),未提及被告丁○○一看到乙○○進包廂就離開,且警察職司查緝犯罪,涉足八大行業或與八大行業業者交際應酬、接受八大行業業者招待由傳播小姐陪侍喝酒、唱歌,已涉及風紀問題,衡情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戊○○若未確定被告丁○○亦同意接受業者招待,鮮少會邀被告丁○○一起接受招待,以免被檢舉而受懲處,是被告丁○○稱其不知道乙○○會進入525包廂,其一看到他就離開等語,並不足採。另證人乙○○於105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僅曾一次在喝酒的場合遇見被告丁○○,雙方相處時間短暫、沒有交集,被告丁○○沒有跟其打招呼就離開了(本院卷㈡第62頁正面),惟證人乙○○於105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問題大都回答其現在想不起來、沒有印象、不記得、不太記得、可能是、應該是等語(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5頁),卻清楚證稱僅有一次與被告丁○○在KTV喝酒的場合碰面,碰面的時間短暫,被告丁○○即離開,雙方沒有互動(本院卷㈡第62頁正面),經進一步詢問其為何出現在該場合時則又稱沒有印象、完全不記得(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審酌證人乙○○自承其因案執行被列管時,須定期前往當時被告丁○○任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到(本院卷㈡第61頁正反面),衡情對警察會有顧忌,若非是認識有交情之警察,鮮少會出現在警察聚會場合,及主動招來傳播小姐陪侍,且如前所述,於91年9月16日晚間被告丁○○等人至中壢錢櫃KTV消費時,乙○○是被查緝有賭博情事之復華遊藝場實際負責人賀泰儒之助手,已詳如前述,乙○○卻稱其當時非賀泰儒之員工,賀泰儒之當舖、公司是其所經營之營造公司興建(本院卷㈡第63頁正反面),均與事實不符,足證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有關被告丁○○等中壢分局巡官、巡佐、警員在中壢錢櫃KTV525包廂由傳播小姐陪侍喝酒、唱歌等相關內容之證詞,均係避重就輕,皆不足採。
⑶按所謂對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
行為行賄之意思,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明示或默示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收賄之客體,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未起訴之劉銘垣、張啟勛等分別為中壢分局一組巡官、巡佐、警員,負責中壢分局轄內電子遊藝場等八大特種行業違規、違法查報、取締工作及督導等業務,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戊○○為中壢分局警備隊巡官,負責支援取締八大行業等機動勤務,其等均知悉賀泰儒經營之復華遊藝場曾於90年7月間為中壢分局查獲賭博情事,皆已詳如前述,惟由被告丁○○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辦復華遊藝場檢舉案件,其轉交內壢派出所前往臨檢,嗣被告甲○○陳報之「復華遊藝場」、「銀彎遊藝場」各二份臨檢紀錄表經桃園市政府行政課承辦人員以未確實查報之嫌退回,被告丁○○未督促被告甲○○積極臨檢查緝,反而是教其重新製作日期分別為不同日期,及需以二個不同筆跡填寫,亦詳如前所述,參以91年間未主動規劃對復華遊藝場進行臨檢查緝,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4年1月11日中警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1114全國性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計劃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檢查紀錄(原審卷㈣第26頁、第27頁、第52頁至第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6年5月4日中警分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91年1月、10月份擴大臨檢時段一覽表可稽(原審卷㈩第316頁、第317頁),足見被告丁○○、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戊○○、未起訴之劉銘垣、張啟勛等中壢分局一組巡佐、警員未積極查緝賀泰儒所經營復華遊藝場等賭博性電玩店賭博犯罪行為,被告丁○○等人接受賀泰儒的助手即賀泰儒之弟弟丙○○、員工乙○○出資招待至中壢錢櫃KTV包廂由傳播小姐陪侍喝酒、唱歌,對於丙○○、乙○○招待其等之目的是在使所經營之復華遊藝場等違法賭博性電動電具店能免於查緝是有認知,是認賀泰儒之助手丙○○、乙○○招待被告丁○○等中壢分局巡官、巡佐、警員至錢櫃KTV包廂由傳播小姐陪侍喝酒、唱歌之交付不正利益,與被告丁○○等中壢分局巡官、巡佐、警員未積極規劃指揮、支援相關派出所警員持續臨檢查緝賀泰儒所經營之復華遊藝場等電子遊藝場有無違規、違法情事之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㈣綜上論述,被告丁○○、甲○○辯解及其等辯護人辯護主張
,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上揭各犯罪,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被告丁○○、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丁○○、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犯罪主體
之規定,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丁○○、甲○○二人於行為時,分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一組巡官、內壢派出所警員,被告丁○○負責中壢分局轄內電子遊藝場等八大特種行業違規、違法查報、取締工作及督導等業務,被告甲○○在負責之警勤區內執行臨檢查緝違規、犯罪為其所負責勤務之一,其二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丁○○、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丁○○。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因被告丁○○與被告甲○○,被告丁○○與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戊○○、未起訴之劉銘垣、張啟勛等中壢分局一組巡佐、警員等人,係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實行上述各犯行,比較結果,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丁○○、甲○○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從一重處
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㈤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丁○○、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甲○○。
㈦至褫奪公權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7條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被告丁○○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準此,本案既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
二、論罪部分㈠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丁○○、甲○○分別為中壢分局一組巡官及內壢派出
所警員,被告丁○○負責中壢分局轄內電子遊藝場等八大特種行業違規、違法查報、取締工作及督導等業務,被告甲○○在負責之警勤區內執行臨檢查緝違規、犯罪為其所負責勤務之一,其二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執行臨檢勤務填製之臨檢紀錄表,自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接獲有關「復華遊藝場」、「銀灣遊藝場」涉及不法之檢舉案件發交中壢分局處理,中壢分局一組巡官即被告丁○○以公文交辦內壢派出所查報,而由負責上開二家電子遊藝場營業處所之警勤區警員即被告甲○○受命前往臨檢查緝,被告甲○○依被告丁○○指示製作所登載之臨檢日期實際上未前往臨檢查察及內容未查緝不法情事之臨檢紀錄表,再交予被告丁○○補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行政課承辦人員核備,前開內容不實之臨檢紀錄表致足以生損害於警政系統對臨檢紀錄管理及犯罪偵查預防之正確性,核被告丁○○、甲○○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丁○○、甲○○就此部分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事實一、㈡、⑴、⑵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
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未起訴之劉銘垣、張啟勛等分別為中壢分局1組巡官、巡佐、警員,負責中壢分局轄內電子遊藝場等八大特種行業違規、違法查報、取締工作及督導等業務,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戊○○為中壢分局警備隊巡官,負責支援取締八大行業等機動勤務,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其等均知悉賀泰儒經營之復華遊藝場曾於90年7月間為中壢分局查獲賭博情事,未積極查緝賀泰儒所經營復華遊藝場等賭博性電玩店賭博犯罪行為,自屬在其等職務權責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而被告丁○○等人接受賀泰儒的助手即賀泰儒之弟弟丙○○、員工乙○○出資招待至中壢錢櫃KTV包廂由傳播小姐陪侍喝酒、唱歌,其等對於丙○○、乙○○招待其等之目的是在使所經營之復華遊藝場等違法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能免於查緝是有認知,是賀泰儒之助手丙○○、乙○○招待被告丁○○等中壢分局巡官、巡佐、警員至錢櫃KTV包廂由傳播小姐陪侍喝酒、唱歌之交付不正利益,與被告丁○○等中壢分局巡官、巡佐、警員未積極規劃指揮、支援相關派出所警員持續臨檢查緝賀泰儒所經營之復華遊藝場等電子遊藝場有無違規、違法情事之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又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丁○○此部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⑵被告丁○○於91年8月24日凌晨與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
明共同接受丙○○招待之犯行(被告丁○○之另2名不詳姓名友人,無證據證明該二人知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於91年9月16日晚上與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戊○○、未起訴之劉銘垣、張啟勛等中壢分局一組巡佐、警員等8人共同接受乙○○招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丁○○先後二次接受招待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
利益,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遞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被告丁○○與賀泰儒、丙○○、乙○○等人往來友好,未積
極規劃並指揮相關派出所警員持續臨檢查緝賀泰儒所經營之復華遊藝場等電子遊藝場有無違規、違法情事,因此指示被告甲○○填製內容不實之臨檢紀錄表,此與前述未積極查緝均為其違背職務行為,而其接收受傳播小姐陪侍喝酒、唱歌之招待,為其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是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罪刑較重之連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處。
肆、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⑴91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丁○○與其二名不詳姓名友人、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共同接受丙○○招待,據本院前審同案被告丙○○供述,包廂費約2000餘元,傳播小姐每名費用2000元,當日到場有4名,共8000元(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30頁反面、第131頁正),至於其等飲用酒類之消費金額,因無證據證明,證人丙○○表示當日消費金額約1萬餘元(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9頁反面),是當日被告丁○○等4人消費款項共1萬餘元;⑵91年9月16日晚間被告丁○○與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戊○○、未起訴之劉銘垣、張啟勛等中壢分局一組巡佐、警員等8人共同接受乙○○招待,到場之傳播小姐共8名,因乙○○、丙○○分別是賀泰儒之員工、弟弟,均為賀泰儒經營電子遊藝場的助手,其二人先後招待被告丁○○等人之地點均是在中壢錢櫃KTV包廂內,是相關支出款項應大致相同,由於本次接受招待之人數為前次之2倍,包廂及酒類之費用應為4000餘元,傳播小姐每名費用2000元,當日到場有8名,共1萬6000元,全部消費金額2萬餘元。是被告丁○○與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等人先後二次接受招待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總價額未超過新臺幣5萬元,情節輕微,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修正後規定使法院得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將「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93年7月6日)起迄今已逾8年,尚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原因、本案之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及所承受之經濟上、心理上負擔等事項,認本案尚未確定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丁○○、甲○○二人,有侵害被告丁○○、甲○○二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均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丁○○、甲○○二人之刑。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1年間起,多次前往有女陪侍之桃園市桃園區中國城酒店及中壢區YESKTV接受本院前審同案被告丙○○、證人乙○○出資招待,而連續收受本院前審同案被告賀泰儒等人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甲○○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甲○○於調詢中固坦承於91年間應 邱寶源 之要約曾至中國城酒店消費1次,沒有支付該次消費,並有與被告丙○○、乙○○共同在YESKTV消費,其曾有支付部分費用,但不知實際費用為何等語(92年2月18日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3635號偵卷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惟否認有接受業者招待(同前偵查卷第28頁正反面),且被告甲○○上開供述並無明確具體之時間、地點,又乏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已難遽以採認。而起訴意旨雖以通訊監察內容(賀泰儒集團涉嫌不法案通訊監察彙整表第1頁至第153頁)作為佐證,然無被告甲○○與業者相關電話監察譯文,或內容提及被告甲○○接受招待一事,其中亦有其他林姓員警接受賀泰儒、丙○○、乙○○招待之電話對話(通訊監察彙整表第1頁至第3頁、第14頁、第28頁、第39頁、第61頁、第71頁、第72頁),另前揭通訊監察彙整表編號第67號、第68號所示91年2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及91年2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乙○○與某不詳警員(門號申登人為 張凱雯 )、大園分局 吳肇雄 警員之電話交談內容,該名不詳警員有數次提到「姓林的」(通訊監察彙整表第11頁、第12頁),然無法以此特定即為被告甲○○,該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受同案被告乙○○等人招待之事實。此外起訴書所引證人 吳文宏 92年5月18日調查詢問筆錄(原審卷㈣第190頁至第193頁),內容僅提到其經營之天翔輪胎行曾維修內壢派出所之巡邏車,其認識派出所主管及警員即被告甲○○等人,另供稱其曾幾次經通知前○○○區○○路上的聯邦當舖去拖一輛黑色BMW小客車回天翔輪胎行換輪胎,車主有遞名片給其,名字好像就是乙○○,但其與乙○○並無往來等語(原審卷㈣第191頁);是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甲○○此部分事實所提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其此部分起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被告甲○○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審酌上情,就被告丁○○、甲○○所涉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均諭知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被告甲○○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連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均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二人身為警務人員,均職司犯罪之調查責任,本應依法查緝賭博電玩,被告丁○○不知廉潔自持,竟收受電子遊藝場業者賀泰儒等人交付之不正利益,接受招待至KTV包廂由傳播小姐陪侍喝酒、唱歌,未積極規劃並指揮相關派出所警員持續臨檢查緝賀泰儒所經營之復華遊藝場等電子遊藝場有無違規、違法情事,甚至指示被告甲○○填製查無不法賭博情事之內容不實臨檢紀錄表,為違背職務行為,惡性與犯罪情節均屬重大,而被告甲○○應積極臨檢查緝復華遊藝場等電子遊藝場有無違規、違法情事,卻依被告丁○○指示填製上開內容不實之臨檢紀錄表敷衍了事,其行為情節亦屬重大,自應非難,再分別斟酌被告丁○○、甲○○所擔任之職位與查緝轄內不法賭博電玩業之直接關聯程度、被告丁○○收受不正利益之次數、價額多寡,暨兼衡被告丁○○已婚育有二子、現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任職、被告甲○○已婚育有二子、現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任職,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丁○○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三、又被告甲○○為前開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其上述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5條所規範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犯之罪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丁○○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逾有期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
四、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⑷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新增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㈢查,⑴91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丁○○與其二名不詳姓名友人
、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共同接受丙○○招待,據本院前審同案被告丙○○供述,包廂費約2000餘元,傳播小姐每名費用2000元,當日到場有4名,共8000元(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30頁反面、第131頁正),至於其等飲用酒類之消費金額,因無證據證明,證人丙○○表示當日消費金額約1萬餘元(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9頁反面),是當日被告丁○○等4人消費款項共1萬餘元,估算被告丁○○本人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價額約為2500元(1萬元÷受招待的4人);⑵91年9月16日晚間被告丁○○與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陳弘明、戊○○、未起訴之劉銘垣、張啟勛等中壢分局一組巡佐、警員等8人共同接受乙○○招待,到場之傳播小姐共8名,因乙○○、丙○○分別是賀泰儒之員工、弟弟,均為賀泰儒經營電子遊藝場的助手,其二人先後招待被告丁○○等人之地點均是在中壢錢櫃KTV包廂內,是相關支出款項應大致相同,由於本次接受招待之人數為前次之2倍,包廂及酒類之費用應為4000餘元,傳播小姐每名費用2000元,當日到場有8名,共1萬6000元,是被告丁○○等8人消費款項共2萬餘元,估算被告丁○○本人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價額約為2500元(2萬元÷受招待的8人),是被告丁○○連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即接受招待由傳播小姐陪侍喝酒、唱歌為其犯罪所得,估算之價額為5000元(2500元+2500元),且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監聽譯│錄音帶│通話時間│通話人員│通話內容│││文編號│編號││││├──┼───┼───┼─────┼───────┼─────────────┤│1.│295│B01-04│91年8月24│A:丙○○│A:喂!哥哥,不好意思。││││6│日1時3分│0000000000│B:你那個電話怪怪的。││││││B:中壢分局員│A:對啊!就是怪怪的,我馬││││││警陳弘明│上回給你。││││││0000000000│B:你在那裡?我們要去桃園│││││││錢櫃唱歌,你要不要過來│││││││?│││││││A:桃園錢櫃?我現在在中壢│││││││錢櫃啊!│││││││B:那你那邊有包廂嗎?│││││││A:目前有一個包廂啊!我不│││││││知道你方不方便過來啊!│││││││B:這樣了喔!那你有辦法再│││││││開一包嗎?│││││││A:我問一下….,哥哥你們那│││││││邊幾位?│││││││B:4位喔?│││││││A;哥哥,你跟誰在那邊?│││││││B:我跟楊董喔!│││││││A:楊董喔!那我們到桃園就│││││││好了。│││││││B:不要,不要,他說唱歌就│││││││好了啦!不要吃宵夜,唱│││││││歌就好了。│││││││A:好,你等我1分鐘,我馬上│││││││去找包廂,我打電話給你│││││││。│││││││B:好。【賀泰儒集團涉嫌不│││││││法案通訊監察彙整表第61頁】│├──┼───┼───┼─────┼───────┼─────────────┤│2.│296│B01-04│91年8月24│A:丙○○│A: 明哥 ,我找好了506。││││6│日1時7分│0000000000│B:506,我們快到了,直接進││││││B:中壢分局員│去。【賀泰儒集團涉嫌不││││││警陳弘明│法案通訊監察彙整表第61頁】││││││0000000000││├──┼───┼───┼─────┼───────┼─────────────┤│3.│297│B01-04│91年8月24│A:馬伕毛毛│A:三哥,我是毛毛,喂!三││││6│日1時9分│0000000000│哥,我是毛毛。││││││B:丙○○│B:沒有啦!那女孩子要走,││││││0000000000│我沒有讓他走,因為我後│││││││面還有一番客人要過來。│││││││A:要續就是了。│││││││B:對,你叫那女孩子留下來│││││││。│││││││A:好,我交代。【賀泰儒集│││││││團涉嫌不法案通訊監察彙整表│││││││第61頁】│├──┼───┼───┼─────┼───────┼─────────────┤│4.│298│B01-04│91年8月24│A:馬伕( 傅宗 │A:喂! 阿文 啊!││││6│日1時17分│英)│B: 小鳳 呢!││││││0000000000│A:在家裡睡覺吧!他今天算││││││B:丙○○│早早的時候就跑出去,到││││││0000000000│10點的時候才回來睡。│││││││B:沒關係啊!何時把他叫起│││││││來?│││││││A:不然我打看看,我現在在│││││││外面,我打看看,打他的│││││││電話看看。│││││││B:好,看怎樣?打電話給我│││││││。【賀泰儒集團涉嫌不法案通│││││││訊監察彙整表第62頁】│├──┼───┼───┼─────┼───────┼─────────────┤│5.│299│B01-04│91年8月24│A:丙○○│A:你們還有女孩子嗎?││││6│日1時18分│0000000000│B:有啊!││││││B:馬伕毛毛│A:還有誰?││││││0000000000│B:還有很多個啊!│││││││A:你現在不是有3個嗎?│││││││B:對。│││││││A:換一、兩個走。│││││││B:好,那我交代一下,看有│││││││幾個再帶過去。【賀泰儒集團│││││││涉嫌不法案通訊監察彙整表第│││││││62頁】│├──┼───┼───┼─────┼───────┼─────────────┤│6.│300│B01-04│91年8月24│A:馬伕(傅宗│A;阿文喔!你現在在錢櫃喔││││6│日1時24分│英)│!我有給他叫了啦!可能││││││0000000000│再10多分鐘吧!││││││B:丙○○│B:我跟你講。││││││0000000000│A:我是叫他到錢櫃還是怎樣│││││││?│││││││B:等一下,你聽我講,我要3│││││││個,3個你儘量給我找,我│││││││沒給你趕,時間上沒給你│││││││趕,你給我找你認為最優│││││││的就好了,把他帶來。│││││││A:那裡?錢櫃喔?│││││││B:一樣,已經換一批人了,│││││││這批人比較重要,那批人│││││││不重要,你懂我的意思嗎│││││││?│││││││A:好。【賀泰儒集團涉嫌不│││││││法案通訊監察彙整表第62頁】│├──┼───┼───┼─────┼───────┼─────────────┤│7.│381│F04-01│91年9月16│A:中壢分局警│A:兄弟,老大有沒有在?││││5│日19時54分│備隊巡官劉│B:有。││││││橋坪│A:跟他講一下。││││││0000000000│B:你要跟他講一下話喔?││││││B:乙○○│A:老大在不在,我跟他講一││││││0000000000│下?││││││C:賀泰儒│B:好。(轉賀泰儒C接聽)│││││││A:老大,那個....,我那個│││││││同事啦!待會要到桃園(│││││││應指中國城酒店)去啦!│││││││那個劉官啦!你知不知道│││││││?│││││││C:知道,知道。│││││││A:我待會再打個電話給你。│││││││C:那幾點鐘,我們過去就好│││││││了啊!│││││││A:你先準備一下,差不多,│││││││我們這邊快結束了。│││││││C:喔!這樣子啊!│││││││A:你應該知道喔!劉明彥(│││││││音,應係劉銘垣)劉官嗎│││││││!│││││││C:好,我知道。│││││││A:好,OK。【賀泰儒集團涉│││││││嫌不法案通訊監察彙整表第│││││││74頁】│├──┼───┼───┼─────┼───────┼─────────────┤│8.│382│F04-01│91年9月16│A:中壢分局警│A:阿賢,到那個中央東路,││││5│日20時11分│備隊巡官劉│不要到桃園。││││││橋坪│B:那裡中央東路?││││││0000000000│A:桃園,桃園,中壢、中壢││││││B:乙○○│、中壢。││││││0000000000│B:中壢中央東路。│││││││A:錢櫃。│││││││B:錢櫃喔!│││││││A:我待會先過去,我待會再│││││││打電話跟你講那一個包廂│││││││。│││││││B:好。│││││││A:因為我不想說太招搖,OK│││││││。│││││││B:沒關係吧!│││││││A:到錢櫃就好。│││││││B:好。【賀泰儒集團涉嫌不│││││││法案通訊監察彙整表第74頁】│├──┼───┼───┼─────┼───────┼─────────────┤│9.│383│F04-01│91年9月16│A:中壢分局警│A:兄弟,錢櫃525,五樓525││││5│日20時31分│備隊巡官劉│。││││││橋坪│B:你們幾個人?││││││0000000000│A:8個左右,7、8個。││││││B:乙○○│B:7、8個,那你就安排一下││││││0000000000│啊!│││││││A:525,錢櫃。│││││││B:你有沒有認識的可以安排│││││││?你有沒有認識的可以安│││││││排?│││││││A:什麼東西?│││││││B:有沒有認識的服務生可以│││││││安排?│││││││A:我這邊沒有認識,我第一│││││││次來,那麻煩老大過來一│││││││下。│││││││B:是當兵的還是他的同學而│││││││已?│││││││A:不是,都是我們公司的。│││││││B:都是你們公司的?│││││││A:都是我們公司的,楊官啦│││││││!鴻明(音,應係指陳弘│││││││明),我啦!還有1組的一│││││││些老巡佐,一些同事,看│││││││你怎麼安排,OK。【賀泰│││││││儒集團涉嫌不法案通訊監察彙│││││││整表第74頁】│├──┼───┼───┼─────┼───────┼─────────────┤│10.│384│F04-01│91年9月16│A:乙○○│A:安室(音)喔!││││5│日21時17分│0000000000│B;你是誰?││││││B:某女(安室│A:你好,我有1次在 大英 有見││││││)│過你,你留你的電話給我│││││││,請問你還有在做嗎?│││││││B:有啊!我現在就在做啊!│││││││A:那你們有沒有空?│││││││B:有啊!你要幾個?│││││││A:8個。│││││││B:8個。│││││││A:我叫阿賢, 聖賢 的賢。(│││││││續談)│││││││B:你在大英那一間?│││││││A:我現在不在大英,我在錢│││││││櫃!│││││││B:錢櫃那一間?│││││││A:525。【賀泰儒集團涉嫌不│││││││法案通訊監察彙整表第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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