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20號原告 易繼文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被告 謝晨 謠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藍偉中 被告 吳邵 碧李 訴訟代理人 陳滿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謝晨謠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執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85至90條規定,採投標方式為之,倘標賣非屬拍賣,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則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著毋庸議。
㈡、倘標賣亦屬拍賣,則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亦屬有據,因不動產所為標賣之真意,係要約之引誘,應買人之投標始為要約,執行法院之出賣承諾許可於何時,需依法律規定及執行文書,而本件有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游作追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有優先承買權,且執行處發函通知優先應買權予祭祀公業游作追及應買人 黃美玲 ,顯然標賣雙方合意須待踐履先買權人期間程序後始能落定,且拍賣公告已註明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即為拍賣條件之限制,且107年3月28日拍賣筆錄亦未載明以何金額拍定、保證金若干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更未當場告知應於幾日內繳清所餘買賣價金,僅有應買人簽章,足認事務官於應買人黃美玲得標時,尚有保留而未有拍定之表示,並隨即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即祭祀公業游作追行使權利,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執行處始於107年4月24日簽呈通知應買人黃美玲繳清價金新臺幣(下同)1,782,000元,乃係先買權人放棄先買權即優先應買期間經過之時點為同年月17日之後,標賣雙方合意,即始有承諾或承諾始生效力,拍賣始完成,故拍賣完成日為同年月17日,而原告在法定期間即同年月9、10日參加分配,尚在執行法通知優先承買權期間內,則買受人未定、拍賣未完成,自當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列入分配。
㈢、鈞院106年度司執辰字第604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雖將原告列入參與分配債權,然將原告之債權3筆(即3,500萬元、3,470萬元及1,50
0萬元,下稱原告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列(劣)後分配,惟原告既在法定期間內參加分配並依執行法院通知提出債權計算書,則不應將原告債權列於被告謝晨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 吳邵碧李 等人之後,而應與渠等之債權平均受償。故原告請求將分配表更改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
㈣、併聲明:
1、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就一般債權部分,對被告謝晨謠所分配之302,273元分配款,應減為81,848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220,425元改分配給原告;對被告板信銀行所分配之1,359,196元分配款,應減為368,035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991,161元改分配給原告;對被告吳邵碧李所分配之460,269元分配款,應減為124,629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元335,64
0元改分配給原告。以上合計金額1,547,226元,改分配給原告(參附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晨謠方面: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板信銀行則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7年3月28日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日前,以書狀聲明之,而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日分別為同年4月9、10日,均為拍賣終結日之後,依法僅得就分配後剩餘款受償。且系爭執行事件,業經通知土地所有人優先承買,仍無人承買,拍定人仍為原拍定人黃美玲,縱若土地所有人主張優先承買,其拍定日仍為107年3月28日,故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日仍為拍賣終結日之後。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分配表適法並無疑義,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被告吳邵碧李則抗辯: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3月28日實施第3次公開拍賣並拍定,原告於同年4月9、10日提出參與分配聲明已逾拍賣終結日一日前,原告之請求顯無正當。且系爭執行事件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月15日施行分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辦理並作成分配表,是原告所為之主張,實不足採,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謝晨謠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648號、105年度司票字第5680號裁定暨確認證明書對債務人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游宗裕 、 王得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0497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執行處將債務人王得蓉名下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01土地,所有權人係訴外人祭祀公業游作追)上未辦保存登記即同段50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含401土地)拍賣,嗣於107年3月28日第三次拍賣程序時,訴外人黃美玲投標並得標,且於同年月29日預納保證金45萬元,另經本院執行處以107年3月29日新北院德106司執辰字第60497號函詢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游作追是否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房屋並請於文到15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視為放棄等語,而該函詢於同年4月2日由祭祀公業游作追收受,屆期仍未具狀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執行處於同年4月24日以新北院德106司執辰字第6049
7號函請拍定人黃美玲於文到7日繳清價金1,782,000元,而黃美玲於同年5月9日向本院執行處繳清價金;被告謝晨謠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債權原本62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1,093,578元;被告板信銀行分別因另案強制執行(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118177號)而併案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於106年10月20日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吳邵碧李於106年8月25日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原告分別於107年4月9日執臺北地院105年3月10日北院木103司執玄字第135368號債權憑證(債權額分別為3,
470萬元、3,500萬元)及債權讓與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及同年月10日執臺北地院105年3月9日北院木103司執玄字第135368號債權憑證(債權額分別為1,500萬元)及債權讓與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原告、被告板信銀行、吳邵碧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是前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完成日前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將原告債權與被告等人之債權平均受償,而非列為(劣)後之債權,故請求更正分配表如附表所示等語,為被告板信銀行、吳邵碧李否認,並分別執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如附表所示,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而該條於64年4月2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法條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已交付或分配與各債權人之前,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致分配表難於確定。債務人亦易偽造債權參與分配。為保障正當權利人之權益,有限制聲明參與分配時間之必要。按前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第一次拍賣期日終竣前聲明之」,限制過嚴。而現行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得為之,失之過寬。爰修正為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以謀兼顧;嗣於85年10月9日修正理由:一、關於聲明參與分配之時期,本條第一項規定「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為之。其聲明是否逾期,係以特定之「時」為認定之基準點,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成,在時間上孰先孰後,輒因分秒之差,而滋紛擾。實際上何者在前,亦難以認定,易生弊端,爰修正為「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之,以求明確。又將拍賣物交債權人承受時,其參與分配之時日應如何確定,亦有一併增列明文之必要。為解決適用本條項之實際困難,並防杜流弊。所謂拍賣必須先經法院公告、在法院之場所為之、投標人必須以投標之方法為之、須於投標前繳納保證金、並以投標書投入標匭、法院人員必須開標、審查各項投標書之要件始能決標,決標後必須公示朗讀,以昭公信,最後,尚須徵詢在場之人對於本日投標有無任何意見,始能宣布本日拍賣程序終結(參照強制執行法第81、83、85、86、87、88條規定)。系爭執行程序中,將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28日公開拍賣程序中賣出,並由第三人黃美玲得標,已如前述,是於當日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此由執行卷107年3月28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第3次拍賣)上由得標人黃美玲之印文,且在黃美玲之投標書上有蓋印「得標」等語至明,則原告如欲參與分配,依上開規定,至遲即應於107年3月28日參與分配,然其遲至107年4月9、10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顯已遲誤該參與分配之最後期限。
㈣、原告雖主張於優先購買權人表明是否行使其權利前,系爭房屋由何人買受尚不確定,拍賣尚未終結,俟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期間經過屆滿後,買賣雙方始有合意,拍賣始告終結,是其並未逾期聲明參與分配云云。惟所謂優先購買權必須拍賣標的出賣確定後,始須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故以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日,甚或不行使優先購買權時之行使期限末日,做為聲明參與分配之期限,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在使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時間點確定,避免不必要之程序困擾,故不以執行程序終結為截止之時間點,而以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為最後參與分配之截止點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不足採。況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為要件,而一經行使,該買賣契約即由先買權人與所有人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所取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判參照)。換言之,先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取得與原拍定人同一之法律上地位,其所繳價金取代原拍定人繳納之價金,而為不動產拍賣之執行案款。是於先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亦不因之使拍賣終結日期向後展延,即不影響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受分配之權利。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何人買受尚不確定,拍賣尚未終結,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期間屆滿後,原拍定時成立之買賣契約始生雙方合意云云,核與上開法條所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相悖,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其主張應將分配表更正如附表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