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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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95號原告御香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勳政 被告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廖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則以:緣原告與被告係工商廠商交易往來關係,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簽立申辦獎勵研發創新及品牌補助款案。嗣被告以需使用委任保證金為由,要求原告簽立過件服務費保證金、委託勞務設計研發預繳單契約書外,並要求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8張支票作為履約保證,被告一再向原告保證上開8張支票絕不會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豈料,被告之代表人竟陸續將上開支票轉交他人後予以提示,原告因此跳票,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而造成商業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原告以如附表支票金額總之20%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6萬元。併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間有簽立獎勵研發創新及品牌補助款、過件服務費保證金、委託勞務設計研發預繳單契約書及有約定就附表所示之支票不得承兌等情均不爭執。被告雖因疏忽忘記與原告簽立不得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承兌之約定,然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3、6、7、8六張支票交還予原告;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5之支票目前並未有人提示及存入之記錄,且依兩造所簽訂之預繳契約書之約定,須待
108年1月18日即上開協議終止之日前,原告始可取回上開
2紙支票,難認被告有情節重大造成原告之損失等語。併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21日、10
7年1月31日簽訂過件服務費保證金、委託勞務設計研發預繳單契約書,兩造約定由原告交付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作擔保金之用,惟被告卻將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6、7、
8之支票交付予他人,因而使如附表所示編號1、2、6、
7、8之支票跳票。又被告已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2、3、6、7、8之支票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過件服務費保證金、委託勞務設計研發預繳單契約書為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因背信,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6、7、8支票將付於他人,造成上開支票跳票,因而使原告之商譽受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商譽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二)如有,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商譽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從使用價值言,商譽指使企業獲得超額利潤之一種無形資產;從產生原因言之,則指企業由於其顧客所持的好感並可能繼續支持而得到的利益和好處。會計學上有關商譽的價值估計,為公司總市值與淨資產總額(資產減去負債後的餘額)之差額,是商譽乃具有經濟價值之無形資產。職是,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被害人之商譽上無形之損害。且法人既為人或物之集合體,具有行為能力,故其人格權自應受保護。從而,被告稱原告係法人不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等語,難認可採,合先敘明。
2、復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8張支票,其中僅有編號1及編號2之二張支票係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簽發,其餘編號3至編號8之五張支票,均係以私人名義所簽發,縱認上開編號3至編號8之支票有跳票而遭銀行註記之情事,其所侵害亦僅係某一個人之信譽,核與原告公司商譽無涉,原告據以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編號8之支票跳票,而造成其名譽受損等情,自不可採。
3、再查,本件係因被告作業上之疏失,將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及編號2支票流通出去,以致遭票據交換所退票,而上開支票目前已返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一般交易行情,票據遭註記確實會影響原告經濟上交易之信譽,縱認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及編號
2張支票之跳票紀錄業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註銷,惟上開跳票紀錄亦會間接影響原告與其他金融融資信貸信用基礎,況且原告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因上開支票跳票後即不再核發該行之支票予原告,此有原告於本院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之信用確實因被告疏失而有受損,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二)如有,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茲審酌原告為食品原料公司,成立12年,資本額100萬元;被告為資訊科技及零售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業據原告自述明確,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可參,再參以系爭編號1、2之支票已遭註銷,註記期間至多維持六個月,再衡酌被告係因疏失,而非故意背信,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與被告加害型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慰撫金,應屬公允;逾此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丁于真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到期日│面額(新臺幣)│公司/私人│銀行及分行│├──┼──────┼─────┼──────┼─────┼──────────┤│1│AG0000000│107.05.31│50萬元│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2│AG0000000│107.03.31│50萬元│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3│AF0000000│107.03.09│50萬元│私人│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4│AF0000000│107.03.09│30萬元│私人│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5│AG0000000│107.03.31│50萬元│私人│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7│AG0000000│107.04.30│50萬元│私人│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8│AG0000000│107.04.30│50萬元│私人│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