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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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08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 律師
林宗竭 律師 林仕訪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於民國92年6月13日經鈞院裁定具保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後,停止羈押,當時並未一併裁定限制聲請人之住居所,顯見本件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認以50萬元具保即足確保對聲請人之出庭而訴追、審判之進行,而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入境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於鈞院歷次審理期日,均按時到庭,並無有遲誤之舉,顯見聲請人對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並無任何妨害之舉,且鈞院業於96年4月19日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故自應對聲請人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乃剝奪行動自由之強制處分,自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必要者為限。查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惟被告業經本院於96年4月19日判決無罪在案,雖然檢察官已對被告提起上訴,但本院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均能按時到庭應訊,再參酌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被告50萬元具保,該具保仍屬有效等情以觀,則先前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即非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蕙芳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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